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丁○○
丙○○共同被告甲○○○住台中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九百四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八百一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不實廣告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九百四十七元、八百一十萬元,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害及利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經原告等提起自訴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判決諭知無罪(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自訴人即本件原告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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