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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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九七、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埔鹽鄉不詳地點以燒烤球型玻璃吸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渠另於同年九月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先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時,於○○鄉○○村○○路七十九之十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球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不知尿液為何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球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此後能善自珍惜生命,自勵自新,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勿抱持僥倖、怠忽心理,而繼續沈淪墮落,免愧負國家、社會助成戒斷毒癮之苦心與殷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