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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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牙科治療台壹台、醫療器材壹箱(內有麻藥壹瓶、樹脂貳瓶、碘酒壹瓶、容量五CC之針筒壹支、手術刀壹支、慢速機頭壹支、粉紅樹脂及藥品共柒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二之一號,嗣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間起,遷至彰化市○○里○○路○號,樹立「隆惠牙齒」招牌營業,為 江淑芸 , 吳源湶 等不特定民眾施行裝設齒模、注射麻醉劑、磨牙、拔牙、上藥等醫療業務,平均每製作、裝置一枚假牙,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錢牟利。嗣
經民眾具函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市○○里○○路○號稽查,查獲甲○○於該址樹立「隆惠牙齒」店招,且內部設有牙科治療台一台(因無法搬移,責由甲○○保管),另查扣醫療器材一箱(內有麻藥三瓶、樹脂二瓶、碘酒一瓶、容量五CC之針筒一支、手術刀一支、慢速機頭一支、粉紅樹脂及藥品共七瓶)。嗣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市○○里○○路○號搜索,查獲病歷表一批(共一百二十五張)。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取得牙醫師執照,扣案之治療台、醫療箱及病歷表為渠所有,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先後在前開二處場所從事製造齒模之工作、有些客人牙齒揺動得很厲害,裝假牙時就順便將客人牙齒拔掉;有些人牙齒和齒模不合時,會幫人磨牙齒,但矢口否認有執行牙醫之醫療業務,並辯稱:渠僅從事幫人製造齒模及裝假牙之工作。查扣之病歷表係其自己所印製,供自己內部之用;至於店內所設牙科治療台係向一名退休之牙醫師所購,渠利用治療台上之快速轉機製造齒模;扣案之麻藥及其他藥品等物係購入治療台時所附,並未幫人注射麻藥;碘酒係裝假牙時客人有傷口順便點一下;針筒係做假牙時用來將小氣泡戳破;手術刀係用來雕牙齒形態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証人江淑芸於偵查中証稱:伊左下方臼齒註牙蠻嚴重,拔牙前有注麻藥再拔除並上藥,且定期去讓甲○○上藥及檢視傷口是否癒合,等傷口痊癒後始裝上假牙等語;証人吳源湶於偵查中證稱:伊至甲○○位於彰化市○○○路之營業場所做假牙,甲○○先用塑膠模套好,再據以製作瓷牙牙套,為了要把牙套裝上去,把旁邊好的牙齒磨小一些,以便把牙套上去,因為磨牙過程很痛,所以才注射麻藥等語;證人 蔡良斌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先前裝的牙齒會痛,請甲○○幫我拔掉並裝新假牙等語。再查,被告自承麻藥等物係五、六年前購買醫療台時一起帶過來,麻藥係在本案照片中黑色格子櫃中所查獲,查被告既不知麻藥作何使用,又何須將麻藥置於靠近醫療台旁之格子櫃中長達五、六年之久?又若被告購買醫療台之目的僅為使用醫療台上之快速轉機頭,然查被告自承醫療台一台市價約為二、三十萬,單買機頭約五、六萬,則被告僅為使用機頭,竟購買整個醫療台,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証物、彰化縣衛生局稽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彰府衛三字第二七一七號行政處分書、被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單、被告營業現場照片、 張龍雄 等二十二位證人之警訊筆錄可資佐証,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合法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民眾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牙科治療台一台、醫療器材一箱(內有麻藥一瓶、樹脂二瓶、碘酒一瓶、容量五CC之針筒一支、手術刀一支、慢速機頭一支、粉紅樹脂及藥品共一瓶)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