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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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己○○自訴人辛○○共同被告庚○○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一日,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村○○段第一O二一號及同段一二四九號(均係山地保留地,被告甲○○原有地上權,現已取得所有權)二筆土地約八公頃,出租予自訴人己○○,租賃期間為八年,即自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整,自訴人己○○承租後,即在前開土地上種植蔬菜,且將前開土地其中兩公頃轉租予自訴人辛○○(每年租金三十五萬元)種植花卉,自訴人辛○○乃投資約八百萬元,用於平地、去石、開闢通道、排水及搭蓋溫室花房等設施。不料,八十五年七月間, 賀伯 颱風來襲,將自訴人所搭蓋之溫室花房除骨架外全部摧毀,花卉亦全數毀壞,至此自訴人辛○○已無資金再投入生產。
自訴人己○○、辛○○乃徵得被告甲○○同意,邀請案外人丙○○合夥投資三百萬元,利用自訴人辛○○原有設備,修復溫室花房設備及購買花卉。惟自訴人己○○與被告甲○○間訂立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僅餘不到一年半之租期,案外人丙○○認時間太短,收益不夠成本,自訴人辛○○乃商請自訴人己○○徵得被告甲○○同意,提前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續約六年,租賃期間自銜接前開租約屆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
詎料,被告甲○○之子即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後,即要求要提高租金,對自訴人己○○佯稱:只要己○○簽立承租權拋棄書,就不收回前開土地上溫室花房部分土地,仍以原租金繼續出租予自訴人辛○○,自訴人己○○不疑有他,即出具前開山地保留地承租權拋棄書予被告甲○○後,被告庚○○與甲○○於取得自訴人己○○出具之上開拋棄書後,就逕自收回全部土地,對於自訴人辛○○繼續承租前開土地上溫室花房部分土地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初則指訴被告庚○○以另訂租約為名,軟硬兼施將自訴人手中持有之第一次租賃契約騙回),被告庚○○且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溫室花房設備及花卉)全數收回,佔為己有,因認被告甲○○與庚○○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甲○○與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侵占情事,均辯稱:拋棄書是自訴人己○○自己同意簽立者,被告二人從未以將其中二公頃土地繼續承租予自訴人辛○○種花為條件,騙取自訴人己○○簽立拋棄書,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犯行,且自訴人己○○既出具拋棄書拋棄前開土地之一切權利,地上作物及設施歸地主即被告甲○○所有,則被告二人收回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應為合法,並無侵占犯行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序所得準用。
㈠詐欺罪部分:
⑴經查,本件山地保留地承租權拋棄書係自訴人己○○自願簽立者乙節,業據自
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而前開山地保留地承租權拋棄書係被告甲○○與自訴人己○○談妥,再由代書乙○○代為撰寫後,由自訴人己○○簽名出具予被告甲○○收執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又證人即自訴人己○○簽立前開拋棄書當時在場之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己○○簽立拋棄書時,伊沒有聽到溫室花房要保留與被告甲○○另行簽約,既是拋棄應是整筆拋棄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己○○簽立前開拋棄書當時在場之戊○○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己○○簽拋棄書時伊在場,是被告庚○○說違法轉租要將土地收回來,當天談的內容都可聽到,但沒聽到溫室是否保留的問題等語,堪認前開拋棄書確係自訴人己○○與被告庚○○、甲○○協商後,出於自由意志所出具者無訛。
⑵再查,前開拋棄書既係自訴人己○○出於自由意志所出具,且自訴人己○○出
具該拋棄書時復有代書乙○○在場代為撰寫,如被告甲○○確曾向自訴人己○○允諾以繼續出租溫室花房部分土地予自訴人辛○○為其出具拋棄書之條件者,衡諸出具拋棄書此舉之重要性不亞於續租等簽約事項,何以自訴人己○○出具該拋棄書時,於該拋棄書中未有支字片語記載此條件?又何以未待被告甲○○就溫室花房部分土地與自訴人辛○○另行簽訂租約,即出具前開拋棄書予被告甲○○,而任令己身權利喪失?此均顯然有違常情。復衡諸證人即代書乙○○與自訴人己○○及被告庚○○均屬熟識,乙○○尚曾為自訴人己○○撰寫本件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業據證人乙○○供證述在卷,苟當日自訴人己○○確曾就續租溫室予辛○○乙節與被告甲○○另有約定者,證人乙○○就此重要事項應無漏載於拋棄書之理?益證自訴人己○○與被告二人間確無上開條件之約定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沒有詐欺等語,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二人並無對自訴人己○○、辛○○施用詐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⑶至證人 黃鳳琴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庚○○確曾應允溫室花房部分土地由
辛○○繼續承租云云,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聽自訴人辛○○說,若簽拋棄書則溫室部分繼續租用一年租金三十五萬元云云,惟證人黃鳳琴係自訴人己○○之同居人,又係自訴人辛○○之母親,證人丙○○係自訴人辛○○之合夥人,其等證言既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應均係迴護自訴人己○○、辛○○所為,自難採信。另自訴人己○○、辛○○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雖先指稱:被告以詐術騙回第一次租約云云,惟查,租約一般均係由當事人二造各執一份,且被告甲○○既與自訴人己○○就原契約內容另立新約,則第一次租約對自訴人與被告業無實益且已失效,被告甲○○與庚○○自無須以詐術騙回該無效契約之理,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應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㈡侵占罪部分:
⑴經查,本件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甲○○與自訴人己○○,
而自訴人己○○出具之山地保留地承租權拋棄書亦係交由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收執,足見自訴人己○○拋棄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對該土地地上物有管領、支配能力之人應係被告甲○○,惟依自訴人己○○、辛○○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二人係指訴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遭被告庚○○所占有處分,則被告庚○○並非地主,既對於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無實際管理之支配能力,被告庚○○縱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地上物占為己有,仍與刑法侵占罪須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⑵又查,前開拋棄書既係自訴人己○○自願所出具者,已如前述,觀諸該拋棄書
上既已載明「立書人己○○拋棄對該農地上一切權利,地上作物及設施歸地主甲○○女士所有,契約解除,...」等語,則自訴人己○○既已拋棄前開土地上之一切權利、地上作物及設施,並歸於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自訴人拋棄時起即已取得上開地上物及設施之所有權,被告甲○○本於上開拋棄書上所載內容,就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加以使用、處分,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權加以主張,主觀上自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侵占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甚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訴人己○○、辛○○指訴被告甲○○、庚○○共犯詐欺犯行部分,既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自訴人己○○、辛○○指訴被告甲○○、庚○○共同侵占犯行部分,復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甲○○、庚○○所指之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庚○○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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