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殺人未遂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在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夥同庚○○(綽號「 廖師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 曾建欽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戊○○、庚○○前往南投縣○○鄉○○村○○段一八O之一處工寮(離汽車行駛之道路尚有一段
距離)後,再搭載其等二人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曾建欽不疑有他,旋駕車搭載戊○○、庚○○至前開工寮附近之道路,由戊○○、庚○○徒步前往上開工寮,曾建欽則在該處等候。戊○○、庚○○下車後,即分持鐮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均未扣案),進入上開工寮,由庚○○持西瓜刀一把拍打桌子,對丙○○、乙○○、丁○○、辛○○、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彥瑜 )、己○○等人,恫嚇稱:全部蹲下,將身上財物交出來,如不交出,被搜到的話,就每人砍一刀等語,戊○○則持鐮刀一把在旁,致丙○○、乙○○、丁○○、辛○○、甲○○、己○○均心生畏懼,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合計十一萬三千元)及金項鍊一條,由庚○○裝入手提袋內,得手後,戊○○與庚○○即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建欽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到工寮,未拿凶器,與前開被害人發生口角,整個人趴下去,桌子就倒了,其被被害人推到外面後,庚○○才來,不知道庚○○要搶錢,其看到庚○○拿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有加以制止,離去時有對被害人說損失多少錢要記得,日後會償還,在車上也有罵庚○○為何要拿被害人的錢,沒有與庚○○共同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丁○○、辛○○、甲○○、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被告當天於工寮內持鐮刀一把,庚○○持西瓜刀一把及手提袋,將錢放進手提袋內,被告與庚○○就乘坐曾建欽的車子回南投縣埔里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親繪之鐮刀圖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羈押訊問調查中,亦供稱:「本案是庚○○提議的」、「我拿鐮刀,廖師(指庚○○)拿的是西瓜刀」等語,足認被告事後改口辯稱:當天其到工寮,未拿凶器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曾建欽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晚戊○○及庚○○在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三十六之一號住處喝酒,事後伊載伊侄子逛夜市時,戊○○打行動電話給伊要伊載戊○○、庚○○去埔里,去載時戊○○、庚○○他們說要先去田仔,伊就載戊○○、庚○○到南投縣○○鄉○○村○○段一八O之一號工寮,戊○○、庚○○叫伊等一下,伊說小孩還在夜市,叫戊○○、庚○○快一點,後來約七、八分鐘後,又載戊○○、庚○○他們去埔里,在車上伊向戊○○借一千元要繳小孩學費,戊○○要庚○○拿五千元給伊,伊覺得莫名其妙,直到隔天聽說有人去搶賭場,伊即將五千元還給戊○○等語屬實,足見當天被告確係與庚○○共同前往上開工寮,並於事後共同搭車離去無訛。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當天既持鐮刀一把與庚○○共同前往上開工寮,又於恐嚇取財得手後,與庚○○共同搭車逃離現場,於車上復命庚○○拿五千元借予曾建欽,堪認被告與庚○○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庚○○要搶錢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前揭被害人丙○○等六人於偵查中另陳稱:當天庚○○還有叫我們把行動電話手機拿出來,庚○○要拿時,被告叫庚○○不要拿,之後庚○○就走了等語,足見庚○○係聽從被告之指示無誤,益證被告與庚○○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至被告供承:其離去時有對被害人說損失多少錢要記得,日後會償還,在車上也有罵庚○○為何要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行為後萌生悔意而已,尚無從解免其前開罪責之成立。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陳明鑑 、 張妍倩 ,惟證人陳明鑑到庭僅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到前開工寮的用意等語;證人張妍倩到庭僅結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去找伊,跟伊說伊表哥庚○○到魚池鄉去拿人家的錢,如果不拿出來還人家,對被告不利,一直求伊找伊表哥出來等語,均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前開被害人丙○○等六人於偵查中既已陳明:前開現款係因害怕而主動交出者,且被告並未持刀押著伊等六人等語,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害人等六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構成強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庚○○就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現在假釋中,猶不知戒慎行止,復夥同庚○○分持鐮刀及西瓜刀各一把為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其共同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業由其父 廖福義 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人,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供被告與共犯庚○○犯罪所用之鐮刀及西瓜刀各一把,既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庚○○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