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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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 陸拾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 周紹賢 )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四十年二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而以(40)安澄字第О七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判決確定後,即送監執行,依法應執行至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期屆滿釋放,而前台灣保安司令部並未依法予以釋放,而繼續違法羈押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釋放,為此爰依冤獄賠償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賠償金共計三十二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即周紹賢)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予以羈押,嗣於四十年二月十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澄字第0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並即送監執行,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澄字第0七五三號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四四)安感管字第0八九一號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至聲請人稱其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釋放,提出綠島檢查所之出港證明影印乙紙,本院為查明聲請人實際開釋之日,乃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人新店監獄函查,惟上開二單位回函稱聲請人實際開釋日無資料可考或該所無聲請人之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七八六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90)法義所字第一四0八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述,而認定其開釋日期為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先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六十日。職是,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未經依法釋放計六十日,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之部分則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二十四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