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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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九、八六七之十三、八六七之十四、八六七之十九地號,面積各O.OO九七、O.O二O四、O.二二二O、
O.一五O七、O.O六四一平方公尺,合計O.四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一部分面積O.一三五三公頃及編號一之一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合計O.一五五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二部分面積O.
一五五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三)編號三部分面積O.一五五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以下省略坐落地段)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九、八六七之十三、八六七之十四、八六七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基於同一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共有,亦完全毗鄰,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一之一兩塊土地,伊在八六七之十三地號上蓋有房屋,希望分到如附圖編號二之土地,若未分到房屋所在之土地,他共有人應予補償。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一之一兩塊土地,伊分得何塊土地均沒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九、八六七之十三、八六七之十四、八六七之十九地號五筆土地為兩造基於同一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共有,亦完全毗鄰,原告、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上開土地兩造均係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 廖勤利 而來,兩造顯係基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土地,且上開土地均相連接,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而完整,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查系爭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十三、八六七之十四、八六七之十九地號四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同上段八六七之九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上開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除八六七之十三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外,其餘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據。又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十三、八六七之十四、八六七之十九地號土地東邊均面臨路寬約六公尺之水頭路,目前由被告丙○○種植茭白筍,並於八六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架造烤漆板平房(下稱A平房),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稱: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一之一兩塊土地,被告均表示同意。而被告丙○○雖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且未取得建築執照,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土地上蓋有A平房,惟為避免日後拆除房子滋生費用,且被告乙○○表示分得何塊土地均可等語,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能顧及土地現使用狀況且不違反當事人之意願。
(二)系爭八六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雖大於其餘四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上開土地將分給被告丙○○約O.一四O二公頃,分給被告乙○○約O.O八一八公頃,惟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與同段八六七之二地號約六米寬之道路較為接近,而原告所分得之八六七之九地號土地係屬建地,雖僅
O.O二O四公頃,但其經濟利用價值較系爭其餘四筆土地為高,亦不能否認。是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三)系爭五筆土地地目雖有田、建兩種,使用類別亦有農牧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之分,惟分割後八六七之九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四筆土地地段、地目、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自可合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