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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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沈鈺銘 律師 洪明儒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 林永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三七地號土地、原、面積0.一二九七公頃及同地段第六三七之一、原、面積0.五五六五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丁○○與被告乙○○二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中座落於○○鄉○○○段地
號二四五號、二八一號、二八一之一號、二八一之二號、二八一之三號(按:以分鬮書所載二八一號土地以其面積觀之以上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
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僅概稱為二八一號土地)、二八三號、六三二號、六三七號、六三七之一號(按:以分鬮書所載六三七號土地以其面積觀之以上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僅概稱為六三七號土地)、四五號、四六號之土地原係原告父親 陳王 結、母親 蕭茶花 之財產,而 陳王結 、蕭茶花恐身後 蕭根苗 、乙○○、丁○○三子因繼承遺產而兄弟鬩牆,又為節省大筆遺產稅,特於生前即將財產分予三名兒子,系爭土地乃原告分得部分,有分鬮書在案為憑。其○○○鄉○○○段○○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使用、管理之便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由原告信託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乙○○,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乙○○返還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予原告,惟仍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尚未返還。另同地段四六、六三二號土地原係原告父、母親陳王結、蕭茶花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分予原告之後,經原告與被告乙○○同意仍信託登記乙○○,以代交付;而四六號土地依分鬮書約定原係由兄弟三人平分,惟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即兄蕭根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有讓渡書為憑,故原告應分有應有部分增加為十五分之二。陳王結生前於七十一年十二月經原告同意後,將贈與原告上開地段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二八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六三七、六三七之一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即原告之二嫂名下;將二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被告乙○○,令被告乙○○、丙○夫妻代原告使用、管理。而上開地段二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二八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即係登記原告所有,因原告長期於外地工作,故將土地所有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委託被告夫妻代為使用、管理、收益。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由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記變更過程即得證明。
㈡原告為確保被告將來受請求時得隨時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特與被告協議由被
告交付空白但已蓋妥印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得隨時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惟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時,因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作罷。今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修正通過,系爭土地雖得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表格亦隨之修正,無法以舊有表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竟遭被告等拒絕,原告無奈,祇得起訴請求之。
㈢⒈系爭第二八三地號土地:先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陳王結
所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該應有部分又再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在六十一年三月六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而該應有部分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後來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此部分,原告持有被告丙○已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且被告丙○部分之所有權狀亦有原告保管。由此當可證明,原告確將該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雖然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應有部分,原告並未持有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但由「分書」所記載之分配面積,亦可證明本筆土地乙○○應有部分,亦為原告依分書所應得之部分,僅是暫時信託於被告 陳炳男 名下而已。⒉系爭第四五地號土地:先在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來又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陳炳男所有,但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又以買賣名義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另剩餘之八分之一仍登記在被告乙○○所有,本件土地之移轉所以如此,乃是為節稅之用。對於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告亦持有由被告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亦有原告保管,從而可證,原告與被告乙○○對於本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乃是存在信託契約關係。⒊系爭第四六地號土地:本筆土地原登記為蕭茶花所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二,而在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但依據「分書」,該筆土地應為原告丁○○、被告乙○○及訴外人蕭根苗三人均分,故其在三人內部間,應有部分應各為十五分之一,但在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蕭根苗將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讓渡予被告乙○○,故被告乙○○之應有部分應為十五分之二,而原告丁○○仍維持十五分之一,惟目前本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無被告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所有權狀原告並未保管,但由「分書」之記載可知,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乃是信託予被告乙○○。⒋系爭第六三二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十九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原被告之父母出資取得而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但依「分書」應分歸原告所有,惟僅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故原告持有被告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足見對於本筆土地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⒌系爭第二四五地號土地:本筆土地先在三十六年八月七日以總登記之名義登記為陳王結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來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關於本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持有被告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故亦存在信託關係。本筆土地另外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在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在四年五月二十日又以買賣之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原告亦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但因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委託代書 潘松立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先前作業之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已將原所持有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予 潘代書 ,然因當時原告丁○○已喪失自耕農身份,遭員林稅捐稽徵處退件,惟在退件後,潘代書並未返還該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致於在本案中不能提出該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⒍系爭二八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六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另在四十五年十月四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陳王結所有,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後來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又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原告丁○○名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又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部分,應有部分總計為十六分之三,故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對於登記被告丙○所有部分,原告亦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⒎系爭第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六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另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分割轉載名義登記為陳王結所有,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後來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又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原告丁○○名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而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部分,應有部分總計為十六分之三,故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對於登記被告丙○所有部分,原告亦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⒏系爭第二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六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另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分割轉載名義登記為陳王結所有,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後來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又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原告丁○○名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又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部分,應有部分總計為十六分之三,故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對於登記被告丙○所有部分,原告亦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⒐系爭第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六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另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分割轉載名義登記為陳王結所有,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後來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又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原告丁○○名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而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丙○部分,應有部分總計為十六分之三,故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對於登記被告丙○所有部分,原告亦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⒑系爭第二八二地號土地:本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是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取得在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原告所有,但後來又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對於登記被告丙○所有部分,原告亦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⒒系爭第六三七地號土地:本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乃在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陳王結名下所有,而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所有。因此原告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⒓系爭第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本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乃在五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分割轉載名義登記在陳王結名下所有,而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所有。因此原告持有被告丙○蓋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
㈣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原告持有被告丙○及乙○○蓋章之空白「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並參卓「分書」內容,足見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確實在原告與被告丙○及乙○○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本件系爭土地除原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業經向被告二人以起訴書狀通知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外,對於本件擴張之部分,亦以本書狀向被告二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登記予原告。
㈤關於系爭土地中,其中:⒈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七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登記丙○名下。第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在乙○○名下。第二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在丙○名下。第二八一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在丙○名下。第二八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在丙○名下。第二八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在丙○名下。第二八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在丙○外下。第二八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在丙○名下。乃是因為原告丁○○在當時擔任訴外人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憶公司)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之保證人,而因當時,借款人福憶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五五一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亦遭台銀行南門分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立民執七四全己一三一五號字第一四九一六號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從而原告為避免上開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遭台灣銀行向法院扣押查封,因此,乃與被告丙○及乙○○二人訂立信託契約,而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⒉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第二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乙○○名下。第二八一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第二八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第二八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第二八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第六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第六三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所以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時分別由陳王結之名下改登記為被告丙○及乙○○名下,乃是因為在當時陳王結患有腫瘤,而在台北市○○○路之「中心醫院」開刀,住院二個月,在開刀後,陳王結擔心其有不測,乃打算將其所有上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原告在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即遷出其戶籍,改遷入台北市○○區○○里○○街○○號五樓之新戶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又將其戶籍改遷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且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又須有自耕農之身分,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從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依據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因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四日自彰化縣社頭鄉遷出其戶籍後,縱使在戶籍謄本職業欄內仍記載自耕農,但依上開內政部之規定,原告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時,對於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根本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當然不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及丙○名下。
㈥關於鈞院所質疑者:為何系爭第二八三地號、第四五地號、第二四五地號、
第二八一地號、第二八一之一地號、第二八一之二地號第二八一之三地號及第二八二地號曾分別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三由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於此,因為原告是在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即自彰化縣社頭鄉遷出其戶籍,因此在六十五年三月四日之前,原告仍能依照上開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鈞院所質疑之土地移轉時間均在六十五年之前,故原告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㈦另關於上開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亦有證人 劉陳雅 結證稱:「當
初我父母確有將財產分給三個兄弟,我知道哪幾筆土地分給誰,但不知道是哪個地號。丁○○當初在外地工作,而且他也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暫時將他的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現在被告卻不願意返還原告實在沒有理由。」;證人 蕭秀子 結證稱:「丁○○因在北部工作又無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暫登記在他嫂嫂名下。哪一筆土地要分給我知道,但地號我不清楚因我不識字,我只知道原告有將土地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之間有無買賣我不清楚。」;證人 趙蕭 勸結證稱:「我父親生前都將分給何人的土地都已清楚交待,丁○○因在北部工作,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土地是我父親或死後才登記給三個兒子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買賣我不清楚。」;證人 陳貴鶯 結證稱:「我父親生前要將土地分給誰都寫的很清楚,因丁○○並非自耕農所以不能將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暫時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後來雙方並沒有買賣土地的情況,之前,我父親也有要將一筆土地登記給我,被告乙○○也沒有登記給我,就直接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在卷可按。
㈧又關於何以被告二人出具空白之房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給原告之原因
,亦經證人即代書 蕭麗玉 在鈞院結證稱:「當初乙○○與原告及兩造之母親到代書事務所找我辦理過戶,空白的買賣移轉契約書是我替他們蓋的,他們當初為何要蓋空白的契約書已經忘了,當時蓋了很多份,並要我辦理丁○○的自耕能力證明,但我辦不出來,因他的薪資所得很高,當初有規定薪資所得不能超過基本工資二十四倍,因此不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後來我把資料還給他們,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由此益證,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確實對於系爭土地曾訂立信託契約關係。
㈨復本件系爭分鬮書是在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立,而蕭茶花是在八十四年
二月二日死亡,陳王結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死亡。雖然系爭土地中,有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二八一、第二八一之一、第二八一之二、第二八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並分別在一年三月六日及六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迄今,然經面積之換算,可證明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乃是在系爭分鬮書第一大項(田地部分)之第㈢小項之範圍內,屬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由此亦可證,上開四筆土地所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乃是其父母蕭茶花及陳王結二人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計算之方式詳示如后:分鬮書係約定第二八一地號及二八三地號,面積0.二二甲,由原告分得。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四筆土地,總登記面積為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原先登記在被乙○○、原告丁○○及陳王結三人名下之全部應有部分所占比例為四分之一,以該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換算成所占面積是一七三八.五平方公尺。二八三地號,面積為五四三平方公尺,全部登記在陳王結、乙○○、丁○○三人名下。所以上開一七三八.
五平方公尺+五四三平方公尺=二二八一.五平方公尺。又一平方公尺=0.000一台灣甲。所以二二八一.五平方公尺=0.二二八一五台灣甲。符合系爭分鬮書所載之之0.二二甲,可見,原先登記在被乙○○、原告丁○○及陳王結三人名下之全部應有部分所占比例為四分之一之第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四筆土地,暨全部登記在陳王結、乙○○、丁○○三人名下之第283地號土地,全部均分歸原告所有。
㈩雖然原告與被告父母蕭茶花及陳王結所立分鬮書乃在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
訂定,而上開第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暨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四分之一,係嗣後在分別在六十年十二月六日及六十一年三月六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該五筆土地所有權,依證人即兩造之姐妹劉陳雅、蕭秀子、 趙蕭勸 、陳貴鶯等人之證述,原亦屬二造之父母所有,且既然在系爭分鬮書內已由原告及被告乙○○之父母明白表上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歸原告所有,顯然上開五筆土地應是由原告及被告乙○○之父母所有,更無疑義。且系爭土地於陳王結及蕭茶花死亡前,均由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負責管理。從而,上開第二八一、二八一之
一、之二、之三暨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四分之一,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非是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將上開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已,並無使乙○○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
既然上開第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暨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四分之一等五筆土地,僅是暫時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因此,在被告乙○○及其父母陳王結、蕭茶花間對於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即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即蕭茶花及陳王結對於乙○○有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復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在分鬮書內已明白表示上開信託登記予乙○○名下之五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經由原告及被告乙○○在該分鬮書上簽名同意,顯然在在陳王結、蕭茶花、原告及被告乙○○四人之主觀上,已作有合意,即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同意讓與上開五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予原告,亦即由原告承受陳王結、蕭茶花與乙○○之間關於上開五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當然得立於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乙○○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登記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在案可稽。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等四筆土地,即登記被告乙○○所有之第四五、第四六、第六三二、第二四五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列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九筆土地,原告與被告間既定有信託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示及雙方約定,原告當然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因此,原告特以起訴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原、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並於起訴書送達被告二人時發生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效力。又查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八、九之五筆土地,即第
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暨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四分之一等五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原成立於被告乙○○與陳王結及蕭茶花之間,然因經由原告與被告乙○○及實際所有權人陳王結及蕭茶花等四人共同協議以分鬮書之方式,將該等土地分給原告取得,則原告當然繼受取得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對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八、九之五筆土地之信託契約上之權利地位,而成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當然亦得對被告乙○○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且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書狀表示終止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乙○○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當然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未者,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四六地號部分,業經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認諾在案,從而,關於四六地號之請求部分,即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在渠等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一日答辯狀中辯稱:「況若二造間存有信託
關係,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彰化縣○○鄉○○○段第四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勢必將該筆土地全部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焉有可能留下其中『八分之一』而未辦理,顯見本案原告主張二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乙節,實屬無稽」云云。然原告所以只先辦理其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之過戶程序,乃是因為若全部過戶八分之四之土地增值稅高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而因當時,原告乃是上班族,並無足夠之資金繳足全部之增值稅,故乃先辦理其中之八分之三應有部分之過戶,而原告乃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繳交土地增值稅高達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此有卷附之僑銀民生分行(台北市○○○路○段)代收稅款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並另由原告負責繳納贈與稅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此亦有卷附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可查,又倘若系爭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乃是由原告出賣予被告乙○○,則原告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自被告乙○○名下過戶回來,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當應買賣之方式,絕不可能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乙○○辯稱系爭四五地號土地所以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是登記為渠所有乃是因渠向原告買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事實,應是原告將系爭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四信託登記為被告乙○○名下。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間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是被告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三、證據:。分書一份、讓渡書二份、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土地所有權狀十七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一份、診斷報告十一紙(以上皆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陳雅、謝蕭秀子、趙蕭勸、陳貴鶯、 卓樹立 、潘松立、蕭麗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外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兩造之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是就此部份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代書潘松立表示:「..原告曾找我辦理過戶移轉。..我並沒有聽到原告說信託登記的事情。..我替原告有申請到自耕能力證明。..」,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有信託關係,實為臨訟捏造之詞。況若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彰化縣○○鄉○○○段第四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勢必將該筆土地全部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焉有可能留下其中「八分之一」而未辦理,顯見本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乙節,實屬無稽。其次,證人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及陳貴鶯等人固於鈞院陳稱原告因不具備自耕農身份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彼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陸續以自耕農身份取得諸多農地,而證人潘松立亦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間曾代原告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足見原告自始即具備自耕農身分,則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及陳貴鶯等人之證詞即與事實相矛盾,顯係事先與原告勾串,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擅自填契約文書並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顯有觸法之虞:依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卓樹立之妻蕭麗玉表示:「當初乙○○與原告及兩造之母親到代書事務所找我辦理過戶,空白的買賣移轉契約書..當時蓋了很多份..」;證人潘松立表示:「..原告曾找我辦理過戶移轉。..在同時乙○○可能接到稅捐處的通知知道有案件在辦理,故打電話叫我不要辦。」、「..買賣契約書沒有還給丁○○是因為買賣契約書是空白的..」等語。由此顯見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於辦理彰化縣○○鄉○○○段第四十五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趁機加蓋空白之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間隱瞞被告等人,欲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其字跡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乙節,即為明證;所幸被告嗣因接獲稅捐處之通知方能及時阻止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偽造契約內容並加以行使,顯有觸法之虞。
㈢本案原告本於台北經商而無意從事農耕,乃陸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期間
原告更投資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籌組冠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經營失敗方返回社頭,央求被告提供處所供其定居;詎於兩造之母蕭茶花中風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原告竟借機對被告施壓,要求被告應將名下土地供其借款以經營生意,並利用此一機會取得空白契約書,同時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扣留不還,則原告之行為實令人不敢苟同。
㈣原告擴張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六至九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顯無理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所執之理由不外為上開土地系因其不具自耕農身份,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辦理過戶期間,均於民國六十年至六十一年之間,原告於各該時期具有自耕能力而可取得農地,倘上開土地歸原告所有,則其根本無庸信託予第三人,此其一也。其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該土地均為被告於分家協議之後以買賣方式所取得,其法律關係已有變動而與分家協議之內容不同,倘原告欲主張上開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應另舉證以實其說,此其二也。再者,原告前往台北謀職後,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獨力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及房屋乙戶,若被告未將其所分得之土地變換為現款,以被告當時年僅二十餘歲之年紀,焉有資力購買座落都市之土地及房屋?是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顯然並不存在於當事人之間。
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三至
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八、九之土地係案外人陳王結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案外人陳王結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因腫瘤開刀,為恐不測,乃將前開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因而主張終止陳王結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要求被告應將該部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案外人陳王結於七十一年七月間開刀取出腫瘤後,術後恢復狀況良好,直至七十六年間方過世,則陳王結顯無原告所指稱「為恐不測」之情況,此其一也。其次,案外人陳王結果若擔心手術結果難料,依一般常理即應於手術前將財產預做處分,而非於手術之後方移轉土地,此其二也。再者,原告於陳王結手術後一年內,即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結婚,其結婚費用由陳王結籌措;倘陳王結未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將前開所示之土地加以處分,焉有可能為原告籌得娶妻之費用,此其三也。況民國七十二年間農地之價格低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書所示,第二四五地號土地,本即為原告結婚之目的所保留,則案外人陳王結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顯係籌措原告之結婚費用,而非被告所指之信託登記,此其四也。尤有甚者,陳王結早年因嫁粧問題,因而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蕭秀子甚少往來,則原告聲請鈞院傳訊蕭秀子到庭,實不足以證明陳王結與被告間存有任何信託關係。本案原告將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推諉予已死亡之陳王結,實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三至六(應有部分
各十六分之二)、七之土地具有信託關係,要求終止信託並將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因擔任其所經營之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憶公司)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原告於台灣銀行對其實施假扣押之後,為達到避債之目的,乃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惟查,依鈞院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所調閱之相關資料所示,案外人福憶公司向台銀支借一千九百五十萬之款項,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份,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屆期;五百萬部份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屆期,各該款項均已按時清償;至於一千一百萬元部份,原告自借款日起分八期清償,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僅剩最後一期未清償(金額為一百三十餘萬元),依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銀門營字第五六一○號函意旨所示,各該借款均無結欠,則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擔任鉅額借貸,恐受強制執行而將如附表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顯非事實,此其一也。其次,民國七十四年間,台灣之農地價格低靡,而養豬及水果事業則正值旺盛時期,被告投入各該事業有獲利;惟原告則因經營紡織業而需款孔急,乃將前開之土地讓售被告,被告再以飼養豬隻及種植水果所得之現款陸續支付予原告,以解其燃眉之急,此由台銀於前開函文表明福憶公司之借款嗣後均無結欠乙節,亦可獲得佐證;詎原告於土地讓售予被告後,發現不動產之價格高漲,事後竟又主張前開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起訴請求返還登記上開土地,則原告之主張顯與悖於事實而不足採信。
𪲘㈦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文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契約成立以行為適法為要件,如以不法行為為目的,或其他有害於公安公益之行為為目的而締結契約者,法律上當然認為無效。此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亦自不能發生。」、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債權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不法原因而締結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若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欲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文之規定,法院即不應准許。本案原告主張附表三土地信託之目的,係「因台灣銀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實施強制執之際,原告為達隱匿財產之目的,方過戶予被告」,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處罰之行為,縱鈞院採認原告之主張,則各該信託行為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第四五地號之土地,顯無理由:原告主
張如附表四之土地於七十四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其中八分之三過戶登記予原告,故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信託登記,並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被告乙○○將剩餘八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因無意從事農耕,且於七十四年間需用現款週轉,乃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三至六(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二)、七及附表一所示第四五地號之土地讓售予被告,其中附表四之土地上仍存有祖居。八十二年間,原告利用兩造之母蕭茶花中風臥病之際,向蕭茶花陳稱兩造之父陳王結係入贅於蕭姓,為使祖居能繼續由蕭姓子孫所保有,乃由兩造之母蕭茶花出面要求被告乙○○將第四五土地其中八分之三過戶登記予原告,是以各該土地乃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稅金,詎原告嗣後竟以此為由而主張四五地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顯與事實相悖,此其一也。其次,原告主張四五地號土地係為隱匿財產而為移轉登記,若鈞院採認其說詞,則因各該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㈨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第四六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原告主張
被告曾就該四六地號土地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惟查,原告於當日庭訊時因甫收到原告之書狀,故表示就該土地,需查證同地段六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當時之實際狀況後,再向鈞院陳報,是由其陳述內容觀之,並未就上開之土地作成認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就該部份作成認諾判決即屬無據。
㈩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第六三二地號土地,亦無理由:原告主
張被告取得該筆土地,其年僅十九歲,顯無資力購得系爭土地,故該土地認應為案外人陳王結所有。惟查,台灣於光復初期人力欠缺,農地耕種需求大量之勞動人口,被告乙○○自懂事之後,即與兩造之父陳王結共同從事農耕以維持家計;則附表六之土地顯為被告辛苦勞力所得,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此其一也。其次,縱被告主張依分家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返還各該土地,惟其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已逾十五年,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各該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調取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並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第四十六地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四、五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六、七、八、九(編號三第四十六地號誤載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二人為兄弟,座落於○○鄉○○○段地號二四五號、二八一號、二八一之一號、二八一之二號、二八一之三號(按:以分鬮書所載二八一號土地以其面積觀之以上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僅概稱為二八一號土地)、二八三號、六三二號、六三七號、六三七之一號(按:以分鬮書所載六三七號土地以其面積觀之以上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僅概稱為六三七號土地)、四五號、四六號之土地原係原告父親陳王結、母親蕭茶花之財產,而陳王結、蕭茶花恐身後蕭根苗、乙○○、丁○○三子因繼承遺產而兄弟鬩牆,又為節省大筆遺產稅,特於生前即將財產分予三名兒子,系爭土地乃原告分得部分。其中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二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乙○○名下,第二八一、第二八一之一、第二八一之二、第二八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第六三七、第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丙○名下,乃因當時陳王結患有腫瘤,擔心其有不測,打算將其所有上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有自耕農之身分,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從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原告自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即遷出彰化縣社頭鄉戶籍地,縱使在戶籍謄本職業欄內仍記載自耕農,但依內政部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故原告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時,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不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及丙○名下。另附表二編號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三至六(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一)、七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丙○名下,第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在乙○○名下,乃因原告當時擔任訴外人福憶公司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福憶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五一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亦遭台銀行南門分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立民執七四全己一三一五號字第一四九一六號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原告為避免系爭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台灣銀行向法院扣押查封,因此原告乃與被告二人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名下。又系爭分鬮書乃兩造父母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立,蕭茶花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陳王結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該等土地於陳王結及蕭茶花死亡前,均由該二人負責管理,系爭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一及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後於六十年十二月六日及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非是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將上開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已,並無使乙○○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因此蕭茶花及陳王結對於乙○○有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復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在分鬮書內已明白表示上開信託登記予乙○○名下之五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經由原告及被告乙○○在該分鬮書上簽名同意,顯然在在陳王結、蕭茶花、原告及被告乙○○四人之主觀上已有合意,即陳王結及蕭茶花二人同意讓與上開五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予原告,亦即由原告承受陳王結、蕭茶花與乙○○之間關於上開五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再系爭四五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使用、管理之便於七十四年五月間由原告信託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乙○○,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乙○○返還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予原告,惟仍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尚未返還。另同地段四六、六三二號土地原係原告父、母親陳王結、蕭茶花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分予原告之後,經原告與被告乙○○同意仍信託登記乙○○,以代交付,其中而四六號土地依分鬮書約定原係由兄弟三人平分,惟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即兄蕭根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故原告應分有應有部分增加為十五分之二。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第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經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否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彰化縣○○鄉○○○段第四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勢必將該筆土地全部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焉有可能留下其中「八分之一」而未辦理,證人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及陳貴鶯等人固於鈞院陳稱原告因不具備自耕農身份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陸續以自耕農身份取得諸多農地,而證人潘松立亦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間曾代原告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足見原告自始即具備自耕農身分,與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及陳貴鶯等人之證詞相矛盾。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將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地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及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記在乙○○名下,乃因的,係因台灣銀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實施強制執之際,原告為達隱匿財產之目的,方過戶予被告,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處罰之行為,縱鈞院採認原告之主張,則各該信託行為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第四六地號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當日庭訊時因甫收到原告之書狀,故表示就該地號,需查證同地段六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當時之實際狀況後,再向鈞院陳報,並未就該筆土地作成認諾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第六三二地號土地,其年僅十九歲,顯無資力購得系爭土地,故該土地認應為陳王結所有,惟被告乙○○自懂事之後,即與兩造之父陳王結共同從事農耕以維持家計,該筆土地顯為被告辛苦勞力所得,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被告主張依分家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返還各該土地,惟其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已逾十五年,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各該權利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二人為兄弟,座落於○○鄉○○○段地號二四五號、二八一號、二八一之一號、二八一之二號、二八一之三號(上開三筆土地分割自二八一地號)、二八三號、六三二號、六三七號、六三七之一號、四五號、四六號之土地原係原告父親陳王結、母親蕭茶花之財產,陳王結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立分書一份,將其財產分配予三子即兩造及訴外人蕭根苗,並經兩造及蕭根苗於其上簽名蓋章,依分書所載原告分得坐落石頭公段二四五地號、田、面積約0.0五甲、同段二八一地號及二八三地號、養魚池、面積共0.二二甲、同段六三二地號、烟、面積0.一六甲、同段六三七地號、烟、面積0.七0七五甲、同段四五地號、建地、面積0.0六七五甲(訴外人蕭根苗亦分得四五地號、面積0.0六七五甲)等,訴外人蕭根苗分得同地段二四三之一地號、田、面積0.二七三
甲、同段七九之五地號、烟、面積0.一七二八甲、同段六四七地號、烟、面積
0.二五五三甲、同段四五地號、建地、面積0.0六七五甲等土地,坐落同地段四六地號、建地、面積0.0二六甲為原告及蕭根苗三人公同共有,共有管理使用之,嗣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蕭根苗將系爭第四六地號應分得持分十五分之一連同地上物全部,及第四五地號應分得持分四分之一連同地上物讓渡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分書、讓渡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查,依系爭分書所載原告分得:㈠彰化縣○○鄉○○○段第二四五地號、田、面積約0.0五甲,以一甲=0.九六九九三二公頃計算(原告稱一平方公尺=
0.0000一台灣甲即一公頃為一甲顯有誤認),即為0.0000000公頃,而上開二四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一四六五公頃,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登記陳王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部份於七十一年陳王結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另於五十七年間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部份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登記移轉與被告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面積為0.0000000公頃,此與依分書所載原告係分得前開第二四五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相近,即原告係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此部份原告於五十七年間即已取得;㈡同地段二八一地號及二八三地號、養魚池、面積共0.二二甲,換算後為0.00000000公頃,而系爭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五一八八、0.0四二五、0.0五八五及0.0七五六公頃,合計為0.六九五四公頃,五十一年分割登記予陳王結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此部份於七十一年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另六十年登記予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六十四年登記予原告丁○○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此部分原告於七十四年以買賣名義登記予丙○),十六分之二換算面積為0.0八六九二五公頃。另第二八三地號、面積為0.二五四三公頃,四十一年登記予陳王結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部份於七十一年買賣移轉登記予丙○),另六十年登記予被告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六十四年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二換算面積為0.一二七一五公頃,因此系爭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各十六分之二與系爭二八三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二,計算後面積合計為0.二一四0七五公頃(0.0八六九二五公頃+0.一二七一五公頃=0.二一四0七五公頃),恰與分書所載原告分得二八一及二八三地號面積共0.二二甲(即0.00000000公頃)相近,因此依分書所載原告就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僅分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二八三地號土地僅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且均於六十四年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縱上所陳,系爭第二四五地號七十一年陳王結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年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陳王結將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七十一年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暨系爭二八三地號土地陳王結於七十一年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於六十年買賣登記予被告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至九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至六),均非在原告於分書內所應分得之範圍內,故無論陳王結嗣後因何理由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原告主張依分書上開部分為其父所分配由其取得,嗣信託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主張顯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鄉○○○段四六、六三二號土地原係原告父、母親陳王結、蕭茶花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分予原告之後,經原告與被告乙○○同意仍信託登記與乙○○,以代交付云云。惟:㈠系爭六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八0五0公頃,於四十九年以買賣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四六八之一九予被告乙○○(面積為0.一五四四七六公頃,與分書所載原告分得之面積0.一六甲相近),時間在陳王結立分書之前,雖陳王結於五十八年立分書時將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與原告,被告乙○○與原告亦均同意並在分書上簽名蓋印,然尚無法即認四十九年間陳王結係以信託關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何況分書完全未提及陳王結將其與乙○○之信託關係移轉與原告,而使原告受讓該等信託關係,故原告自行推認陳王結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六三二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分配與原告後,兩造復同意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以代交付,疏嫌率斷。因此系爭六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一九,原告僅得依分書之約定向被告乙○○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於法無據,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於五十八年兩造訂立分書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乙○○請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限,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亦不得依分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㈡又系爭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係於六十二年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乙○○,陳王結於五十八年立分書時該土地仍未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故當時顯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因此亦無於分配後使原告受讓信託關係之可能,且依分書第四項之約定系爭四六地號係由被告乙○○、原告及蕭根苗三人公同共有,可認該三人因契約就系爭四六地號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僅有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以前,公同共同人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於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附表一誤載為十五分之一),洵屬無據。
七、再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三至六(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一)、七等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登記丙○名下,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二第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在乙○○名下(嗣八十二年間乙○○又將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尚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存在),乃因原告當時擔任訴外人福憶公司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福憶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原告為避免系爭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台灣銀行向法院扣押查封,因此原告乃與被告二人訂立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名下云云。查被告曾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因擔任訴外人福憶公司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債權人追償而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五一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在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調取上開放款借據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依原告所述其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虛偽買賣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故實際上原告並無意為其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相對人即被告亦明知表意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與之同謀為之,係為通謀之虛偽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此與信託行為即當事人為達成一定之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的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且當事人間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即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之情形相類似但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三至六(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一)、七號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二第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無足採,其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等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
八、末查,依分書所示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七0七五甲(換算後為0.00000000公頃)分配予原告,該第六三七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0.一二九七公頃,而第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為0.五五六五公頃,合計後為0.六八六二公頃(與分書所載第六三七地號面積相近),因此該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依分書所載係分配與原告無訛,惟該土地陳王結已於七十一年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但據證人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陳貴鶯均到庭證述:當時原告在台北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以占將父親分配與原告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在卷,證人蕭麗玉亦到庭證稱:當時乙○○與原告及兩造之母到代書事務所找其辦理過戶,空白契約書為其所替他們蓋的,當時蓋了很多份,並要求其辦理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惟因原告薪資過高超過基本工資二十倍,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其即將資料退還原告等人,他們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屬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六三七及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空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契約書上,確實蓋有被告丙○之印章,被告丙○對該印章之真正復未予爭執,以丙○僅係被告乙○○之妻,實無取得僅由男系子孫始可繼承分得之財產之理,因此此部份原告主張因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因此陳王結無法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其將之信託登記予丙○一節,堪足採信。因此原告以本件起訴對被告丙○就前開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並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利益,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應予准許。
九、縱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丙○將附表二所示編號八、九即彰化縣○○鄉○○○段
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