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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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雖係裕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七時三十五分許,並非從事其業務而駕駛其妻許玉梅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五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子上學後,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東北方向行駛欲返家,途經上開路段一二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猶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閃避另一行駛於內線車道突向右變換車道之車輛之際,竟失控向路旁衝出而撞及正在路旁人行道上散步之行人 陳田其梅 ,致陳田其梅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係裕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聯結車載運貨物業,然其於右揭肇事之時,係駕駛其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載運貨物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係載送小孩上學返家途中肇事等語無訛,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確無裝載貨物等情,堪信為真。而被害人陳田其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裕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則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即:㈠聯結車車駕駛;㈡載運貨物,則本件被告係於駕駛其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其子上學返家途中肇事業如上述,與其上開業務範圍要屬無涉(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意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自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埔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其犯後坦承過失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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