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M五-九0二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一八號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右側路旁吳 蕭秋敏 正騎乘KTR-三六三號重機車由右往左橫越彰草路,仍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待發現 吳蕭秋敏 時,已煞避不及,撞及吳蕭秋敏之機車,致吳蕭秋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與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左胸裂傷、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吳蕭秋敏已因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負有救助吳蕭秋敏之義務,竟另起肇事逃逸遺棄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不為吳蕭秋敏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吳蕭秋敏雖經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而被送醫救治,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則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循線於彰化縣○○鄉○○街○號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吳蕭秋敏,致吳蕭秋敏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於吳蕭秋敏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駕車逃離現場,不為吳蕭秋敏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蕭秋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吳蕭秋敏正騎乘機車由右往左橫越彰草路,仍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而撞及之,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蕭秋敏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又被告駕車撞及吳蕭秋敏,致吳蕭秋敏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駕車逃離現場,不為吳蕭秋敏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之犯行(遺棄行為),除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外,雖亦觸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立於法條競合關係。然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係民國八十八年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設規定。是於此情形下,立法目的應有以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取代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意。故前者法條,應係後者法條之特別規定,於法條適用上,自應優先適用前者之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之遺棄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所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調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因一時疏忽及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