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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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至二十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轆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其酒後精神不佳且注意力減退,疏未注意遵守路口紅燈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三和三路之交叉路口時,適前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紅燈號誌之指示正處於停車靜止之狀態,甲○○竟未煞車,猶往前追撞乙○○之自用小客車,致乙○○頭部撞及該車之方向盤,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同月二十二日一時零六分為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一MG/L,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訊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之酒精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而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含量達○‧八五MG/L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一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肇事致人受傷,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至二十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轆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其酒後精神不佳且注意力減退,疏未注意遵守路口紅燈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三和三路之交叉路口時,適前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紅燈號誌之指示正處於停車靜止之狀態,甲○○竟未煞車,猶往前追撞乙○○之自用小客車,致乙○○頭部撞及該車之方向盤,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