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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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任職於南投縣○○鎮○○路「新歌KTV」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秋節前後之某日晚間,「新歌KTV」發生酒客打架鬥毆事件後,乙○○於前開KTV附近草叢中,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留,具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而仍將前開等物帶回南投縣○○鎮○○里○○○村○路○○○號住處,將之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嗣因新歌KTV顧客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共累計積欠店內新台幣(下同)四萬兩千元,經其催討數十次,均拒不返還債務,甚且避不見面,乙○○乃心生忿恨,為迫使甲○○出面解決債務,乃另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於酒後駕駛QN-五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三顆,前往南投縣○○鄉○鄉村○○路二五九之五號甲○○住處,確定其住處內無人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由車內持槍朝其住處之鐵捲門射擊三發子彈示警,子彈因而貫穿鐵捲門、鋁門、及玻璃,並造成屋內牆壁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甲○○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遺留車上之彈殼棄置於同縣鹿谷鄉三彎仔山崖下,嗣甲○○於返家後發現上情後,乃心生畏懼。嗣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乙○○即在同年一月十七日,持該改造手槍向南投縣竹山分局之員警自首其開槍,陳述槍、彈來源及開槍之經過,並主動繳交上開改造槍枝一枝,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槍前往甲○○住處開槍恐嚇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子彈三顆,經其射擊後貫穿鐵捲門、鋁門及玻璃造成屋內牆壁凹陷,有照片六張附卷可憑,上開改造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既能將穿透鐵捲門、鋁門、及玻璃,並造成牆壁之凹洞,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膚,該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疑,足徵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侵占離他人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持以射擊甲○○住宅大門,逼迫其出面解決債務,甲○○於返家後見大門為子彈所射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客觀上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係持有槍彈後,又臨時起意,持上開改造槍枝射擊被害人住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惟綜觀其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認被告前開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並未於犯罪事實中提及被告持有槍枝時,有何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認僅係公訴人法條條號之誤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自首其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之經過,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進而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及數量,開槍之動機係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屢經其催討未還,一時基於氣憤所致、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主動報繳槍枝,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參),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係因被害人甲○○拒不清償債務,一時氣憤,始開槍射擊,且犯罪後深表悔悟,並無犯罪習慣或游蕩、懶惰等習性,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RETTA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持有之改造子彈三顆均已射擊,且彈殼丟棄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