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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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仔坑附近之土地公廟旁,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道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持不詳人士置於車內,且金屬部分甚短,對人之生命、身體尚無構成威脅之虞,非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並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仔巷附近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現場檢查記錄表暨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甲○○所有,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道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斯時被告係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雖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考,然依上開車輛照片所示,本件自用小貨車外觀並非破損不堪,參以被告僅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電門,即輕易發動引擎等情,足見該貨車之功能尚佳,客觀上自難認係遭人棄置,至為灼然。而該螺絲起子,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全長約八‧八公分、握柄部分其長約四‧七公分,餘為金屬部分,然金屬部分用膠布捆住,僅露出前端一字型部分,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該螺絲起子與坊間常見金屬部分甚長之螺絲起子要屬有間,其性質充其量僅類似於萬能鑰匙之功能,尚難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非屬兇器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及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贓物等罪(參見上開紀錄表),其前科素行不良,猶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然其犯罪情節尚輕,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非鉅,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係他人置於車內,非其所有等語在卷,查該自用小貨車既前遭不詳人士竊取業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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