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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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驗還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毛重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安非他命(毛重四.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驗還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巷十五之二號旁工寮,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至五日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上開工寮,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前揭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曾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還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管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十支扣案足證,該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偵訊卷可稽,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審理中雖僅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否認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施用多次之犯行。然查其於偵訊中業已供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施用安非他命,於警訊時又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各等語,並有吸食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毛重四.六公克)扣案足憑,且其前揭尿水之檢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是其否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還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四、六公克),被告供稱其曾施用過,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十支及吸食管一支,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皆為其所有,於審理時並供稱針筒係用以施用海洛因,吸管曾用以施用安非他命各等語,因針筒及吸食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亦屬毒品,是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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