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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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一七、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未據起訴),由丁○○負責把風,丙○○持不明工具撬開甲○○○如附表編一之機車行李箱,竊取太陽眼鏡一付。隨後丁○○又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殺傷力之兇器T字型起子一支,竊取 鄭如奎 、己○○、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循線查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查獲通緝犯 黃婉綺 (另經警報請分案偵辦)持有毒品安非他命與其在場,經警盤查其坦承上揭犯行後帶警在彰化市○○街○號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鹿港 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如奎之父壬○○、己○○、辛○○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四張、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三張及電話卡影本一張附卷可證。復有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只是去上廁所,不知丙○○有偷太陽眼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看見一個較高的人說在等人,然後看見一個矮胖的人出來,他戴二付眼鏡,一付是近視眼鏡,一付太陽眼鏡,也就是在庭之被告及丙○○」、「(問:當時看見丁○○時,是站在那邊,還是剛從廁所走出來?)站在那邊」、「是學生向老師說有人在車棚偷東西,我才過去查看」等語;又查上開停車棚寬度不過是五到八公尺之距離,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站離丙○○偷太陽眼鏡之距離,不過二、三公尺,被告豈能推諉不知丙○○在偷太陽眼鏡;復有照片二紙、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T字型起子,形尖質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年記輕輕,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T字型起子撬開他人車輛為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二0及二二0七五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竊取 粘明宗 所有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乙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是伊在八十九年在鹿港鎮億豐保齡球館向一位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元所購,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等語。經查警方雖於被告身上查獲粘明宗所有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乙支,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因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偵辦。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一七號)略以:警方於被告及丙○○身上查獲戊○○所有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乙支,該支行動電話由丙○○認簽,丙○○稱行動電話為被告交予其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去過戊○○那裏,該支行動電話是丙○○在使用,伊未曾拿上開手機給丙○○,丙○○將責任推予伊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與被告侵入戊○○家中竊取行動電話等財物,雖丙○○夥同被告侵入戊○○家中竊取財物之犯行,業由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丙○○有罪在案,然丙○○目前對於該案判決目前上訴中,亦據丙○○供承在卷,故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亦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方式│├────┼─────────┼────┼────────┼───────┤│一、│彰化縣鹿港鎮 鹿鳴 │││由丁○○負責把││89.06.28│國中東邊教職員停│甲○○○│太陽眼鏡一付│風,丙○○負責│││車場TVC-二七六│││以不詳工具撬開│││號機車內│││機車行李箱│││││││├────┼─────────┼────┼────────┼───────┤│二、│彰化市○○○路一三│鄭如奎│KGQ-四六七號│以T字型起子││89.08.09│五巷十七號地下停車││一輛│││上午七時│場│││││許│││││├────┼─────────┼────┼────────┼───────┤│三、│彰化市○○○路○段│己○○│IDC-八九三號│以T字型起子││89.08.09│六一二巷四號地下停││一輛│││上午十一│車場│││││、十二時│││││├────┼─────────┼────┼────────┼───────┤│四、│彰化市○○路六0九│辛○○│RO-二0九二號│以T字型起子││89.08.09│號前││自小客車一輛││││││回數票八張││││││電話卡一張││││││奇能相機一台││││││摩拖羅拉CD928││││││色機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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