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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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持衛生筷外膜收集器樣品一組、計畫書一份,來找自訴人佯稱共同投資生產,前景甚佳,自訴人遂不疑有他,隨即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其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惟此後即未見生產品,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被告即逃逸無蹤,嗣八十九年八月間方連絡上被告,被告向其承認該批貨品已售予他人,貨款均由被告占為己有,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不理不睬,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間,曾持支票一紙,向自訴人佯稱家中急用,向自訴人週轉現金二萬元,後經提示退票,方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成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依投資計畫生產一萬支衛生筷外膜收集器,後來拿八千支到大賣場寄賣,有賣出一些,因銷售情形不佳,尚有八千支收集器迄今未售出,現仍寄放在賣場未收回,貨款亦尚未收取、結算,並無侵占或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確有與自訴人簽訂合作生產計畫書,雙方約定合作生產一萬支衛生筷外膜收集器,生產費用十六萬元由自訴人出資,被告則負責推廣銷售一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經自訴人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合作生產計畫書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合先敘明;然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計畫書後,亦確實依計畫內容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證書後,旋生產一萬支衛生筷外膜收集器送至速安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速安達公司)寄賣等情,業經速安達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結證陳稱:約八十六或八十七年間,被告有拿衛生筷外膜收集器予伊寄賣,寄賣數量應是六千或八千支左右(詳細數字不詳),伊僅賣出數百支,本來要求被告來領回,但被告要求伊繼續寄賣,才會放到現在,被告寄賣之物品,伊公司並未買斷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份、及收集器一支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要旨,被告於本件計畫投資之初,既未向自訴人施用何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已依約履行生產計畫,並送交速安達公司推廣銷售,則其嗣後縱有未將貨款清償自訴人之行為,亦僅係因銷售成績未如預期,而無法履行民事債務,與刑法上所規定之詐欺罪,須以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另向其詐欺二萬元云云,亦據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錢係向自訴人借用,且一併花費在本計畫之廣告、申請專利等開銷等語,則自訴人據以指述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行為係屬詐欺犯行,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被告迄今均未與證人丙○○結算貨款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應無何自訴人所指述之於侵占貨款後,將所收金額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述被告之詐欺、侵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