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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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共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供己使(花)用。嗣先後於各如附表所示之為警查獲時、地,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戊○○、丁○○於警訊時先後指述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如何失竊等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害人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五張附卷及鑰匙共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多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質地堅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有被告親繪之附圖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犯行,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先後所犯六次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右揭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為貪圖便利一再觸法,其竊盜之次數,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共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分別持以竊取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及剪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為警查獲時、地│├──┼─────┼───────┼────────┼────────┼────────┤│一│八十九年十│南投縣名間鄉三│侵入乙○○位於上│竊得乙○○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一月下旬某│崙村名松路二段│址住處內(侵入住│開財物│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日下午三時│六二四號│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南投縣名間鄉│││許││,竊取金項鍊一條││三崙村名松路二段│││││、現金新台幣三千││六二O號前,為警│││││元、皮箱一個││查獲,並扣得竊取│││││││編號二、三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二│九十年三月│在南投市○○路│見己○○所有之車│竊得己○○所有上│同右│││十一日凌晨│二二六號前│牌號碼UDM─O│開機車一部││││零時許││二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電源後,予以竊取│││├──┼─────┼───────┼────────┼────────┼────────┤│三│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彰│見甲○○所有之車│竊得甲○○所有上│同右│││十九日下午│彰南路二段六六│牌號碼JSF—七│開機車一部││││十一時許│號前│九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以右開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電源後,予以│││││││竊取│││├──┼─────┼───────┼────────┼────────┼────────┤│四│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名間鄉三│見乙○○所有車牌│竊得乙○○所有上│同右│││二十日下午│崙村名松路二段│號碼RJ─一五二│開財物││││十一時許│六二四號前│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五│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復│見戊○○所有之車│竊得戊○○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三月三│││二十三日下│興路四七八號南│牌號碼LIZ─五│開機車一部│十日下午二時十分│││午一時許│投省立醫院停車│三六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場前│停放於該處,以所││營盤路五十八巷口│││││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內,為警查獲,並│││││,開啟機車電源後││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予以竊取│││├──┼─────┼───────┼────────┼────────┼────────┤│六│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家│見丁○○所有車牌│竊得丁○○所有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二十三日下│樂福大賣場側門│號碼NVU─O五│開機車一部│十五下午二時三十│││午一時五十│前│八號重型機車,停││分,丙○○騎乘上│││分││放於該處,以所有││開機車,由南投縣│││││自備之鑰匙一支(││南崗橋往草屯方向│││││已丟棄而未扣案)││行駛時,為警查獲│││││,開啟該機車電源│││││││後,予以竊取│││├──┼─────┼───────┼────────┼────────┼────────┤│七│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三│見 黃仁和 所有之車│竊得黃仁和所有上│嗣於九十年四月九│││二十三日下│和里中山街一段│牌號碼TEE─七│開機車一部│日,為警於南投縣│││午八時許│五號前│九O號輕型機車,││南投市○○○路旁│││││停放於該處,持其││尋獲上開機車時,│││││所有,客觀上可供││始供出上情│││││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已丟棄而未扣│││││││案),予以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