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茂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偽造之簽帳單陸紙(各含第壹、貳、叁聯)上「丙○○」署押共壹拾捌枚、CD唱片貳片、減肥藥壹拾粒,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稜路口「茶顛茶藝館」內,徒手竊取友人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同年月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起迄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五分止,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內,連續持用丙○○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具複寫功能)後,將簽帳單交予「台灣大哥大」等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丙○○」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本人、玉山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盜刷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嗣經丙○○查覺信用卡失竊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乙○○住處內扣得其持用上開信用卡盜刷所得之CD唱片二片、減肥藥十粒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與檢警偵訊中迭承不移,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商店「全虹通訊行」店員 吳慧娟 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紙、明細表三張附卷可稽,及詐欺消費所得之CD唱片二片、減肥藥十粒扣案為憑。且依卷附簽帳單上消費者欄「丙○○」之簽名,對照被告於警局所簽立上開文字之筆跡,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觀之均稱相符,而與被害人丙○○於警訊筆錄末尾所遺留之簽名迥然有異,顯係出於被告偽簽而得,殆屬無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係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核被告乙○○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消費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係屬偽造文書,原審認係準文書,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潔身自愛,復因一時需財急迫,竟趁機竊取友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以當前台灣社會利用信用卡犯罪風氣日熾,每每造成金融機構及持卡人嚴重財物損失,非施予適度之刑事處罰,實不足以生遏阻之效,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庭訊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已向玉山銀行繳付全部盜刷金額,有收款申請書一紙可憑,態度尚稱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六紙(各含第一、二、三聯)上「丙○○」署押共十八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CD唱片二片、減肥藥十粒,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歸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錄影帶一捲,僅係供作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K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新台幣)│├──┼─────────┼─────────┼────────────┤│1│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一時五十五分│一段一號「台灣大哥│││││大」││├──┼─────────┼─────────┼────────────┤│2│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彰化縣彰化市○○路│六千零九十九元│││二時八分│二段六三五號「東信│││││電訊」││├──┼─────────┼─────────┼────────────┤│3│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千一百零四元│││二時二十四分│一二三號「山海山音│││││樂廣場」││├──┼─────────┼─────────┼────────────┤│4│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台中市○村路○段三│一千三百元│││五時二十五分│號「牛仔村服飾店」││├──┼─────────┼─────────┼────────────┤│5│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五時三十二分│十五號「 屈臣氏 」││├──┼─────────┼─────────┼────────────┤│6│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彰化縣彰化市○○路│一萬一千九百元│││六時五分│三0七號「全虹通訊│││││」││├──┴─────────┴─────────┴────────────┤│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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