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分別邀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下稱甲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有二十四會(包括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底標為八百元,約定每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台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濟業電子有限公司」內開標之互助會,甲○○參加二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下稱乙會),每次每會二萬元,共十五會(包括會首,每二個月標一次),利息採內標制,約定每雙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台中縣○○鎮○○路○○○號乙○○之住處開標之互助會,甲○○參加一會。嗣上開二互助會正常運作四個月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見甲○○未親自到場標會,便俟機連續假冒甲○○之名義,簽寫甲○○之姓名及投標之利息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投標單後,持以參加競標,藉以冒用甲○○之名義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且對甲○○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活會會款給乙○○收執;其詳細情形分別為(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其住處,於上揭乙會互助會投標日,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甲○○擬以二千五百元之利息競標之投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會款,共詐得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會款(按乙會共有十五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係乙會第三次會,因本案乙○○以甲○○名義冒標後,向其他十二會活會會員誆稱係甲○○得標,向甲○○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故乙○○於該次會共向十三名活會會員詐取得每會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互助會款);(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濟業電子有限公司」內,於上揭甲會互助會投標日,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甲○○擬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競標之投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每會八千五百元之會款,共詐得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會款(按甲會共有二十四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係甲會第六次會,因本案乙○○以甲○○名義冒標後,向其他十七會活會會員誆稱係甲○○得標,向甲○○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故乙○○於該次會,連同甲○○二會,共向十九會活會會員詐取得每會八千五百元之互助會款);(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濟業電子有限公司」內,於上揭甲會互助會投標日,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甲○○擬以一千五百元之利息競標之投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每會八千五百元之會款,共詐得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會款(按甲會共有二十四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係甲會第七次會,因本案乙○○以甲○○名義冒標後,向其他十七會活會會員誆稱係甲○○得標,向甲○○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故乙○○於該次會,連同甲○○二會,共向十九會活會會員詐取得每會八千五百元之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經其他會員告知乙○○已倒會,乃找乙○○協調還錢事宜,並進而得知上開冒標之情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邀集上開互助會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有二次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標取會款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惟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告訴人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三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事先均未經告訴人同意,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第二、三次(指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冒標,我均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借標,我是向她說別人標得,她有繼續繳活會之會款,她大概每月都繳八千多元的會錢給我」「第二、三會,我事先沒跟她(指告訴人)講,就冒標的」各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均於標完後就撕燬,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以致並無標單扣案可證,然查民間標會慣例,於開標之時均由活會會員到場(或託人投標)書寫姓名及標金(即利息)之標單競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且本件被告亦自承會員於參加競標時均有寫「內有投標人姓名及利息」之標單(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四頁),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並持以參加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甚明。此外復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審漏引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後持以標取上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三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一行為詐騙多數人(指活會會員及告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原審論結欄贅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已與多數被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包括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因已撕燬而滅失(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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