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合法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處,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不履行同居義務,其有向警局報案協尋,嗣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路○○○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去越南回來後,就一直藉故要賣掉被上訴人的土地,此後對被上訴人多次暴力相向並出言辱罵,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曾到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當著 施學孟 及其女友 阿桃 的面打被上訴人耳光,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將家中鐵門關上,要求被上訴人寫土地拋棄書給他,且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床上揚言要將被上訴人打死,並拿起椅子作勢要砸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哭泣不止,上訴人又打電話叫 郭育伶 代書來寫轉讓土地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不願簽名,上訴人仍不停辱罵並好幾次要拿椅子砸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上訴人聽到上訴人將鐵門關上的聲音,就立刻逃到 蔡慶明 家中躲避,當天晚間蔡先生試圖幫兩造化解糾紛,上訴人竟又拿起椅子要砸被上訴人,經蔡先生等人制止,被上訴人回家後因心生害怕所以與女兒睡同一房間。㈡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沒將土地賣掉,讓他債務沒法償還導致壓力很大,有準備農藥要拖被上訴人到一樓喝農藥,被上訴人趁隙逃往四樓,上訴人又追來抓住被上訴人衣服罵說被上訴人是「瘋查某」欠揍欠打,總有一天要被上訴人死掉才甘心等語,後來被上訴人不敢一人獨自下樓,等到大女兒 洪佩如 在八點鐘要上班時,才跟女兒一起出門,經請教律師後因怕有生命危險,所以就不敢回家。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擔心有重要信件收不到,而到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口時,才知上訴人已向警局報案稱被告失蹤,而在被上訴人離家期間,上訴人因積欠合作社債務未繳利息,多次透過 林永成莊垂紳吳長邦 、里長 許通洲 等人要被上訴人出面為他解決債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願意負擔一半貸款利息,但上訴人仍要將責任全推到被上訴人身上,執意要賣被上訴人的土地來償還貸款,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屢對被上訴人施以生命威脅,被上訴人顯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離家未與上訴人同居,且已將戶籍遷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故離家出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遭受上訴人虐待而不敢回家等語置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上開規定,顯將同居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是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以一方住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而非一味要求對造迎合,不反求諸己,並於對造所為不盡己意時,遂任意以對造違背同居義務指摘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 洪夢薇 證述:八十八年三月間父親要求母親將土地賣掉,母親就離家,後來父親打我們,我和姊姊才離家,八月間有一次晚上聽到父母爭執,母親躲到我們房間來,怕被父親打,以前看過父親打母親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洪佩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那天母親上樓洗衣服,聽到父親說要母親喝農藥以及母親的哭聲,伊因害怕不敢出房間,後來與母親一起出去,看到母親在哭,之後母親打電話給伊說有請教他人,為了安全最好不要回家,以前有聽到父親說氣到會拿刀子對母親不利等語明確,所述情節均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且證人均為兩造之子女,衡情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堪值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辱罵或毆打被上訴人,且曾找人規勸被上訴人返家等語,並舉證人里長許通洲、上訴人之母 洪黃 欠、友人蔡慶明、施學孟為證,然查:㈠固然證人即里長許通洲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有拜託他去被上訴人家請她回來,知道雙方對於財物處理有不同意見,至於有無家庭暴力則因沒有看到不能說明等語,惟其僅能證明其曾受上訴人之託請被上訴人回家而已,對於被上訴人離家之原因並不知悉。㈡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黃欠證稱:「在二、三年前,二月二十五日那天,我有去那邊過夜,兩人因欠人家錢的事在爭吵,上訴人並未要被上訴人喝農藥或說要殺被上訴人」等語,惟洪黃欠與上訴人並未同住,此據該證人 陳明 ,本院調查時僅訊問兩造感情如何?即逕行敘述
二、三年前之確定日期「二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事情之經過,然發生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據被上訴人陳明,並與證人兩造之女洪佩如所陳相符,上訴人對此時間並不爭執,證人所稱月日固可能年長之人習慣使用農曆而相符,但年份竟與事實不符,顯違常情,且上訴人係證人之子,其證言自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蔡慶明證稱:兩造有因家庭財務處理的問題,發生爭吵等語,雖另以:不記得上訴人有拿椅子打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惟其語意含糊,對於事發當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未明確之陳述,證人係上訴人之友,意在息事寧人,所為偏袒上訴人之陳述,自可理解。㈣證人施學孟對本院訊問:八十八年六月間,甲○○是否曾到他太太工作的地方,當著其與其女朋友「阿桃」的面,打被上訴人耳光?雖證稱:「沒有,我沒聽到打她的聲音。」,惟經上訴人稱有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但沒打云云,被上訴人指稱:「當時證人確實有說,你這樣打洪嫂,以後我怎敢來。」,始改稱:「我是說這樣吵架,我以後不敢來。」,而該證人亦係上訴人之友,此據上訴人陳明,該證言顯然偏袒上訴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詞。是以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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