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妻 吳妹霖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由吳妹霖以丁○○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丁○○任會首,並由丁○○、吳妹霖共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參加者包括 邱紹嘉 (原審判決在事實、理由欄中有部分誤記為乙○○)丙○○、 廖陳美玉吳劍裕呂雲發 等人共二十四會,會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結束,每會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每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採內標方式開標。詎丁○○與吳妹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會員邱紹嘉同意,利用邱紹嘉未到其上開住處標會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為七月十日)在標單上偽造邱紹嘉之署押,並填寫標金為六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六千元),持以冒名競標並得標,致邱紹嘉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詐得會款三十七萬六千元(活會16人×23500元=376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紹嘉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丁○○無故停止開標,經邱紹嘉與丙○○等其他會員會算結果,始知邱紹嘉遭丁○○冒標情事。
二、案經邱紹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標單冒標邱紹嘉會款犯行,辯稱上開互助會會首係其妻吳妹霖,被告並非會首,雖有代其妻收會款,但大部分都是其妻在處理,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標單詐標會款,是因為被告遭他人倒會才會停止開標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紹嘉指訴不移,再被告確實係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一節,亦據被告在原審坦承在卷,復據證人丙○○在原審證稱:有時伊會問會首由誰得標,並記在互助會名冊上,邱紹嘉已得標一事,即係當時會首講的等語,再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欲前往標會時,即遭其他會員質疑係死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即會員吳劍裕、呂雲發在原審證稱:我於十月份(指八十五年十月份)聽丙○○稱邱紹嘉該會被標走了,因其每會均到場,且有作紀錄等語,足見證人丙○○及告訴人供述可採,再上開互助會實際上會首是吳妹霖,但是以被告名義招組互助會並任為會首,會款係以電話通知會員後,由被告向各會員收取等情,亦據證人吳妹霖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參以告訴人在原審指訴係由被告及其妻吳妹霖共同邀約入會及會款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及被告在原審坦承係其與 吳妺霖 共同邀約告訴人入會及由其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會款,標會時係填寫標單註明金額姓名(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及互助會係以被告名義招集,會員中有二人係其邀約、標會時有填寫姓名及金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證被告並非僅為名義上之會首,其實際上有參與會務其為明顯,證人丙○○在原審雖僅向告訴人供稱會頭告訴伊告訴人之會已標走等語,惟參以告訴人在原審已明確供稱證人丙○○向其陳述伊的會是被丁○○冒標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上開互助會是以被告名義招集等情,證人丙○○上開證詞所指之會頭顯係指被告甚為明顯,嗣丙○○雖未再度到庭說明其所指會頭係何人,惟本件事證已明,況實際上被告及其妻均共同參與會務亦如上述,是其該部分證詞並不影響對事實之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六千元冒標,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惟依證人丙○○提出附卷之互助會名冊所載,被告冒標之時間及標金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六千五百元,該部分起訴事實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會確實遭被告與其妻吳妹霖冒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被告及其妻吳妹霖收取會款挪為他用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吳妹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有原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在本院審理中將積欠告訴人之餘款三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高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顯已丟棄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本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適用前開修正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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