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第五三一三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幫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某小吃店與朋友丁○○(原名 黃世岳 ,業經原審同案判決有罪確定)、 陳育成 均各飲用二瓶啤酒後,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均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明知上情,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以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丁○○駕駛,搭載乙○○、陳育成二人,行至台中縣后里鄉「正隆紙廠」前,因不滿案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不慎將煙蒂丟進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丁○○即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追逐,嗣追○○○鄉○○村○○路與豐洲路口時,未依規定遵守行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且因其酒後應變、駕駛能力均受影響,竟於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因撞○○○鄉○○路○○○號民宅柱子而停下時,仍剎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導致二車相疊,幸未造成傷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測試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與朋友丁○○、陳育成同往台中縣后里鄉某小吃店均各飲用二瓶啤酒後,將其自小客車交由丁○○駕駛,嗣追逐案外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鄉○○路○○○號民宅前自後方追撞彭車,導致二車相疊,被報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有酒醉,我沒有幫助他犯罪的意思,是他看我不舒服,而且后里的道路我又不熟,才主動要開車載我回他家休息云云。
二、但查:前揭被告乙○○與丁○○、陳育成同往台中縣后里鄉某小吃店均各飲用二瓶啤酒後,將其自小客車交由丁○○駕駛,嗣追逐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丁○○經警測定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承認,核與證人丁○○、陳育成、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因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應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義(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意旨參考)。而丁○○駕車前即已飲用二瓶啤酒,又於駕駛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足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確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灼。
三、被告乙○○雖否認有幫助丁○○酒醉駕車之犯罪故意,證人丁○○、陳育成亦分別到庭作證及出具書面附和,一致證稱係丁○○見被告乙○○酒後身體不適,而主動幫被告乙○○駕駛等情。但被告乙○○始終 陳明伊 與丁○○、陳育成均係各飲二瓶啤酒,則其對於丁○○因飲酒而注意能力應較平日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乙○○既係該M六-九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縱係丁○○主動幫忙被告駕駛,惟被告並未加以反對,猶將該車交由丁○○駕駛,在其主觀上難謂無幫助丁○○酒醉駕車之認識。其否認犯罪,所辯不足遽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幫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處罰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以丁○○係主動幫被告駕駛為由,而諭知被告乙○○無罪,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罰金伍仟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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