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埔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叁拾叁台(含IC板叁拾叁塊)、賭資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排班表肆張、檯號空白表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所經營「金世界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其所有電動賭博機具計有滿天五星八台、滿貫天龍十台、柴台五台、樸克單機七台、酷哥十三郎三台等三十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僱請其在上址擔任櫃檯收費員,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金錢及管理工作。賭玩方式則係由賭客交付賭資後,依機具之不同以一比一至十(即每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一百至一千分)比例開分,賭客若押中,可按機具所顯示之倍數贏得分數,未押中分數則遞予扣減,最後再依螢幕殘餘分數,賠付賭金或兌換保留卡,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恃之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適有丙○○、丁○○、乙○○三人在場玩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櫃臺內之賭資九千一百元、排班表四張、檯號空白表五十四張等物。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戊○○、丙○○、丁○○、乙○○等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排班表、檯號空白單等物。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