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其岳父 黃進道 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運魚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運送魚貨供應客戶,於回程由麥寮鄉三盛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五十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為上開之注意,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亦未疏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在距離甲○○貨車二個車身約十餘公尺遠,仍穿越道路,致甲○○之小貨車左後視鏡(乘客座方向)自後撞及乙○○左後頭部,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血腫)、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及兩側聽力受損。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魚貨為業,而於右開時地駕駛小貨車運送魚貨供應客戶回程途中,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乙○○,使之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不移,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圖所示,肇事路段限速三十公里,被告以時速四十餘公里違規行駛,及被告自承未注意有行人穿越道路;與及被害人自承在距離被告二個車身遠開始穿越道路,被撞及地點已近穿越完成等情觀之,本件車禍應是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及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爭搶時間,貿然穿越,相因相成致生本件車禍,二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至於被告雖以伊係與黃進道合夥買車,縱認屬實,但其於偵查中供承雖合資買車,但仍受黃進道僱用。況不論被告係與黃進道合夥或受僱於黃進道,其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則無二致,故其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惟其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告訴人受傷不輕,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其自承距離被告二個車身而穿越道路,則其過失相當明顯),過失亦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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