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鹿港鎮往彰化市(起訴書誤載為由彰化市鹿港)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駛來由甲○○駕駛之JSX-六五六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愛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時,即將車輛停下來,係告訴人之車速太快,才撞上伊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觀之被告所駕QG-九七一三號小客車損壞位置係在車頭部分,而告訴人駕駛之JSX-六五六號機車損壞位置則在左前車頭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乃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核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警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進而接受審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係偶發初犯、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修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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