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肆.貳貳公克,包裝重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肆.貳貳公克,包裝重
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街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美娜水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前揭物品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情節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