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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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2日110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8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於11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7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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