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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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SULAST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人,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說明,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印尼人,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生活,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3日結婚在印尼結婚,於93年11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被告自5、6年前經常性無故離家,期間電話不接,僅因需辦理簽證時始返家請求原告協助辦理,辦理完成後又再度不告而別,被告110年6月1日起再次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請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協尋,仍音訊全無,兩造自被告無故失蹤以來分居已逾1年5個月,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3日結婚在印尼結婚,於93年11月12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新北市板橋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居停留資料、來臺申請書等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5、6年前多次無故離家,期間電話不接,僅
因需辦理簽證始返家請求原告協助辦理,辦理完成後又再度不告而別,被告110年6月1日起再次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請內政部移民署協尋,仍音訊全無,兩造自被告無故失蹤以來分居已逾1年5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憑,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是否有被告之尋獲紀錄及被告之相關出入境資料,據內政部移民署覆以:「 蘇女 目前並未出境,且其國人配偶甲○○因蘇女於110年6月1日12時許與其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負氣離家出走,於111年6月1日至本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協尋行方不明之蘇女,迄今仍未尋獲」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6日新署北新服字第1110106174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年5個月,且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性無故離家,離家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繫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於110年6月1日離家後音訊全無,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長期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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