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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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卡丘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乙○○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3時1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先向友人 張紋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12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理財專家」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專案,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23時18分許,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再依綽號「皮卡丘」之人指示,於109年12月6日0時12分許、同日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福祥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合計4萬元,旋即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全數轉交予綽號「皮卡丘」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張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 張紋嘉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將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綽號「皮卡丘」之人,即被告除與綽號「皮卡丘」之人有接觸外,尚無從逕認被告知悉另有其他共犯存在,再者依本案詐欺情節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財專家」之人,是否必然與「皮卡丘」或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者分屬不同之人,依現存卷內相關事證,同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僅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行為,與綽號「皮卡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並擔負提領款項之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約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從中獲有好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
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轉入之款項,於依指示提領後,已全數轉交予綽號「皮卡丘」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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