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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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0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