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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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謝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食物供己食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金永福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在清潔隊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蛋餃1盒、蟹肉棒1包、鴨肉丸2包、魚包蛋1包、九層花枝半包、排骨酥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7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蛋餃1盒、蟹肉棒1包、鴨肉丸2包、魚包蛋1包、九層花枝半包、排骨酥1包(價值合計2,47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57號被告謝政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4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顧茅廬」滷味店倉庫前,見倉庫門未鎖,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金永福所有之蛋餃一盒、蟹肉棒1包、鴨肉丸2包、魚包蛋1包、九層花枝半包、排骨酥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7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金永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永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破壞門鎖及冰箱鎖頭方式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持工具行竊乙節,又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尚難認倉庫門鎖有遭破壞之情,且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冰箱鎖頭亦應為大力拉扯所致,仍難認被告有何持工具破壞門鎖行竊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雯怡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215 號(111.12.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831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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