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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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88年12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不知所蹤至今,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欲在臺共同生活,並在臺灣戶籍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兩造顯係曾約定欲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88年12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88年12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自婚後迄今兩造未有聯繫往來等情,經本院函詢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留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38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合;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現已逾23年未同居,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可見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既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營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令原告不知被告行蹤,足認被告可責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婚 字第 284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調 字第 6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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