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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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及先前定刑酌減之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定刑制度之本旨,非單純因定刑後折扣之刑期多於一罪或數罪,遽認其中一罪或數罪未受評價)。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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