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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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告 秦豪 被告 余孟奇 訴訟代理人 余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奪取訴外人 江潛龍 手上之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及左耳後挫傷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會車有衝突,被告下去把球棍搶起來,拉扯之間一場混亂,原告就說是被告毆打的,有的人都已經跑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傷害原告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江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 林永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邱筱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被告亦因此迭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及左耳後挫傷血腫之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6號偵查卷第42頁),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先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一不動產為三兄弟共有,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限閱卷),再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子鈺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77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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