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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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勇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第3445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72號、第3445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2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111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111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9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