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美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伍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美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壹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5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5罪,考量該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所犯5罪間之關聯性甚低,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復係經受刑人同意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方為本件聲請,受刑人顯已知悉本件聲請定刑範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