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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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板有蓮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板有蓮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板有蓮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14巷「佳昌大都會社區」之住戶, 林志聰 則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雙方因故素有糾紛。
板有蓮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林志聰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下稱系爭中庭)内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且現場聚集多數住戶與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對林志聰比出中指2次,足以贬損林志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板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志聰比出中指2次,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中庭有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發當天伊下樓看到許多不明人士穿黑衣服,伊就站到前方問說怎麼那麼多人,告訴人就對伊說:閉嘴,違建戶不要臉等語。伊因此就走到靠近門那邊,情急之下舉手想追問為什麼那些人不用管制登記就進入,可能是在無意識中舉手的手勢變成比中指的情況,並無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系爭中庭對在該處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告訴人接續以右手比出中指2次之行為,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8、81至83頁)在卷可查,被告確有先後2次以右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舉手發問時無意識比出中指等語置辯。惟從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出被告當時右手臂並非伸直往上舉,而是僅抬起右上臂至臉部之高度,並以右手手背朝外面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此有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其動作核與對人比出中指之手勢完全相符,而顯與一般人舉手時,係手指內收呈拳頭狀,並手臂往上舉高超過頭部之動作迥異,是其辯稱是舉手發問之動作等語,已難採信。 佐以 從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朝告訴人比出第2次中指時,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妳比我中指,妳再比一次,妳再比一次」後,被告立即舉起右手改比出食指(見本院卷第68頁),並無任何遲疑停頓,顯見被告對其先前是比出中指及明白比中指是帶有侮辱含意乙節,知之甚稔,才能立即明白告訴人怒稱「妳比我中指」乙語時所代表不滿之事為何,才會立刻改比出食指。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曾因違建提告之事而不愉快乙情,據案發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且在場參與會議之證人 劉庭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亦表示案發當天告訴人曾對其稱:違建戶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當下尚非全無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綜上,其辯稱僅係無意識之舉手動作,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洵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中庭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惟查,系爭中庭乃社區住戶進出行經之地,會經過系爭中庭的住戶有4棟約100多戶乙節,亦據證人劉庭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有6人坐在會議桌,加上主持會議之告訴人(未顯示於畫面中),後方站立圍觀者亦有至少十餘人,足認系爭中庭乃不特定之社區住戶或訪客可行經之處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主持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在系爭中庭公然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行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行為時在場參與會議及圍觀之人數、犯罪手段係比出中指手勢、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護理學校畢業,從事會計,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