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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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市店」內,因向 周紹川 借用手機遭拒而心生不滿,先以「幹你娘」、「恁爸打一下電話你是啥小」、「幹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周紹川(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周紹川見狀欲離去,洪嘉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部推擠及阻擋周紹川,以此方式妨害周紹川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周紹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洪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張雲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
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便利商店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借用手機遭拒
,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印刷業、需撫養父母及就學中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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