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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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施來興 被告 陳柄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000元(見簡字卷第11頁),嗣撤回遷讓房屋之訴,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898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於110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直至111年8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迄今尚欠7個月租金5萬6,000元、電費1萬6,965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9個月又11日之違約金7萬4,933元,合計21萬1,89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898元。
三、被告則以:伊已繳納租金至110年5月31日,110年7月、8月亦依序繳納8,500元、1萬元,並未欠租5萬6,000元。又原告收取之電費均以每度5元計算,未依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價計費,有從中謀取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嗣系爭租
約於110年11月11日終止,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起訴時被告欠繳8個月租金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租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自陳其繳納租金至110年5月止且110年7月、8月依序繳納8,500元、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對於被告110年7月、8月所繳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於110年11月11日租約終止時止,歷時5個月又10日(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被告欠繳之租金應為2萬4,167元【計算式:
8,000×(5+10/30)-8,500-10,000=2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電費1萬6,965元(未結算之用電量3,393度
及每度5元)一節,被告對於用電量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否認應以每度5元計費。然觀之兩造曾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載有「電錶…起算…每度5元」(見簡字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上有此註記(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電費以每度5元計費。至於台電公司電費計價標準,為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電費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執以拘束兩造間之電費約定。被告抗辯應以台電公司電價計費云云,自屬無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9個月又11日之違約金7萬4,933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違約期間係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9個月。又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常情,原告所受損害即是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受之租金損害。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未就逾1倍租金之損害部分舉證證明之,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違約金酌減為1倍租金即每月8,000元,並以違約期間9個月計算,違約金為7萬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萬4,167元、電費1萬6,965元、
違約金7萬2,000元,共計11萬3,132元【計算式:24,167+16,965+72,000=113,1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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