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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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6、3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睿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現場照片50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18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張、錄影光碟1片(內含 呂孟哲 行車記錄器、警員密錄器、監視器等錄影檔案)」;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曾子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呂孟哲身體傷害;另於借住告訴人 林雅潔 住處期間,因與告訴人林雅潔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砸毀告訴人林雅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雅潔財產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因告訴人呂孟哲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故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4頁);另告訴人林雅潔表示被告雖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然認上開金額不足以彌補其損失故不願撤回本案毀損告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呂孟哲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林雅潔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本院審交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7號被告曾子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曾子睿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環河東路1段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 適呂孟哲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曾子睿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孟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㈡曾子睿與林雅潔為朋友,因故借住林雅潔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0樓居所,雙方於110年6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發生爭執,曾子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林雅潔居所內之65吋電視機1台、機上盒1個、電風扇1台、三星手機1支等物朝地上猛力丟擲,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雅潔。
二、案經呂孟哲及林雅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子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潔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呂孟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現場照片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呂孟哲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6告訴人林雅潔家中遭被告毀損之現場照片12張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子睿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皓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