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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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違禁物仍須視是否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裁判時對犯罪行為人併予宣告沒收,抑或是對於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是屬於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足認該吸食器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㈡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進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其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被告之DNA-STR,被告此部分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處拘役30日,該吸食器亦經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扣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搜索處所為人力仲介公司,員警執行搜索時,扣案物所在房間已非被告居住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該房間使用人 蘇詩倩 、 藍啟銘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其上受搜索人為 蔡嘉訓 ,亦非被告,有該搜索票可查。則縱被告曾居住扣案物查獲之房間,且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亦無從逕行推論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又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跡證足以佐證被告係該吸食器之持有人,當屬偵查其他被告之證據,即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吸食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