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編號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缺錢花用,向其弟 陳國昌 借用存放在其母甲○○○處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編號為00000000號)及郵局存簿。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與陳國昌持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正本、陳國昌之印鑑章,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中正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旋由陳國昌填寫四十五萬元之提款單提款供乙○○花用,乙○○翌日又前去提領十五萬三千元花用。詎乙○○為避免甲○○○察覺,竟於辦理定存解約前之某日,即將上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以彩色影印方式之方式偽造,而放置於王 陳素美 處。嗣 王陳素美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發覺有異,令陳國昌持上開偽造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前往中正一郵局查詢,始知上情,惟已足生損害於王陳素美。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昌之指證。
㈢扣案偽造郵局定期儲金存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一紙,係被告擅行印製,為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犯有偽刻陳國昌印鑑、偽造陳國昌解約書、提款單等犯行。惟被告辯稱其提領陳國昌之定期存款,係經陳國昌之同意,僅偽造定存單一事,係犯後始告知等語,核與證人陳國昌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復陳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提款單,係陳國昌所寫,同月二十三日之提款單,方為伊所簽寫提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揭提款單,及當庭採被告之書寫字蹟,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款單之字蹟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蹟經鑑認列為同一對照組(乙組),而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款單上之字蹟(甲組)不同,有憲兵學校堅研字第○九二○○○四○三七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辯解約時係陳國昌與其同往,並由陳國昌簽寫提款書提四十五萬元,翌日伊自行前往簽寫提款單提領十五萬三千元等情非虛。是僅足認定被告擅行印製定存單之行為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解約、提款,既均經陳國昌之同意授權,尚與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行為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