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鄭精敏 關係人兼代理人 陳美月 關係人 周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選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 林忠明 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忠明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死亡,而乙○○、丙○○為雙方之未成年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財產,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聲請人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與乙○○、丙○○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乙○○、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丁○○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甲○○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乙○○、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乙○○、丙○○及關係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二人到庭陳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二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可為乙○○、丙○○之利益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務。又關係人均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足參。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二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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