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2段604號即丙○○擔任店員之消防器材店內,見丙○○隻身看管店面,認有機可乘,誆稱欲採購消防器材,而與丙○○攀談。適該店上游廠商即飛鷹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派員送貨到店,甲○○竟趁丙○○外出引導收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丙○○及 謝良鴻 身分證各一張、丙○○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物)得逞,俟丙○○返回店內,甲○○旋即託辭騎車離去。嗣經丙○○察覺皮包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擔任店員之消防器材店內,與丙○○洽購消防器材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96年5月14日15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丙○○的店內,伊在前一天也有去,第一天伊是帶了兩支乾粉式的滅火器,問是否可以填充,第二次是去丙○○的店面問可不可以買,那天根據翻拍畫面,伊確實是在當日14時59分到達該店,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去的,伊和證人即被害人丙○○就談滅火器的事情,期間丙○○都沒有離開,伊大約在3點10幾分的時候離開丙○○的店,伊等有談成要買滅火器的事情,她一支滅火器要賣伊7、8百元,因為伊摩托車沒辦法載,所以丙○○說要幫 伊載 ,伊有給她一張名片,伊在與丙○○談話到離開之過程中,丙○○都沒有離開她的位置,只有在附近走來走去,沒有離開過伊的視線,所以伊沒有偷她皮包內的東西,伊跟丙○○沒有仇恨,我不曉得她為何要說伊有偷東西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擔任店員之消防器材店內,誆稱欲採購消防器材,而與丙○○攀談,適該店上游廠商飛鷹公司派員送貨到店,被告竟趁丙○○外出引導收貨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以下、本院卷第52頁以下),稽之被告除否認有趁機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個外,對於其曾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店內洽談乙情亦不爭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本院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店內與丙○○洽談無訛。雖被告否認有趁機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個云云。然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先辯稱不知其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經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對質後,始坦認有去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店內洽購滅火器乙事;再依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因證人即被害人丙○○發覺失竊後,當天即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以畫面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查詢,始得知被告涉案,則被告上開所辯,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有談成要買滅火器的事情,她一支滅火器要賣伊7、8百元,因為伊摩托車沒辦法載,所以丙○○說要幫伊載,伊有給她一張名片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蓋若如被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當會取得被告之聯絡資料以利送貨,足見被告所辯難認屬實。且被告自陳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並無仇怨,則證人即被害人丙○○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怨隙,當無隨意誣指被告而使自己擔負誣告、偽證重責之理?且稽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飛鷹公司銷貨單影本,上載日期確係96年5月14日案發當日,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當時適該店上游廠商即飛鷹公司派員送貨到店,被告乃趁其外出引導收貨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個乙情,並非虛構之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第一商業銀行函詢證人即被害人丙○○是否確有因失竊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而申請補發之情事,業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送證人即被害人丙○○、案外人謝良鴻於失竊隔日即96年5月15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及第一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23日以一總個卡易字第37713號函覆:本行持卡人丙○○確有於96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即失竊當日)來電客服中心掛失以其名義申請之本行信用卡並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確係於發現失竊後,即行掛失申請補領,其舉措符合失竊者之反應,亦足資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應堪真實可信。基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行為殊不可取,及竊盜之財物價值,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係在96年5月14日,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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