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91號原告丙○○原名 薛錦煌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告夫妻,嗣因細故爭吵,遂於民國95年4月26日持已有證人丁○○及乙○簽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證人丁○○僅係由原告請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其未曾親聞或面詢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另一證人乙○,原告並不知為何人,且未告知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更何況兩造作成離婚協議書時,上開二位證人並不在場,並無從探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卷附八十五年四月(未載日期)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王○賢、王○昌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該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又該二證人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該協議書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兩造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實有欠缺而不生效力。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如證人已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縱使證人之簽名未與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同時為之,亦難謂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
(二)兩造於95年4月25日已談妥離婚條件,具作成離婚協議之書面,然尚缺證人簽名,原告乃聯絡證人丁○○並請求其為渠等二人作證,證人丁○○表示同,兩造為此共同前往證人丁○○位於桃園住處,由證人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嗣兩造又立即返回新莊,再前往證人乙○住處,經兩造告知離婚之意後,由證人乙○為伊二人作證。兩造於完成離婚書面後,隔日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由此可見,上開二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之後,兩造均確實在場,且有告知證人離婚之,足見證人已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是以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兩造原係夫妻,雖曾於95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惟該次離婚之證人丁○○、乙○未親聞或面詢兩造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兩願離婚構成要件不合,應不生效力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⑵本件兩造95年4月26日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為丁○○、乙
○二人,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兩造就是要離婚。(問:你有無替她們作證人?)我有蓋印章。(問:是誰跟你說他們要離婚?何時蓋章?)是他們兩人同時來告訴我的,叫我蓋印章,我蓋的時候已經有一個人蓋了。(問:協議書裡面的簽名及地址是否證人所寫的?還是只有蓋印章而已?)印章是我蓋的,但是我不會寫字。(問:剛才說蓋章的時候,上面已經有一個人蓋章了,當時你有無問她們上面蓋章的人是誰?)我有問,她們說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確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甚明。雖原告主張:伊不知乙○是何人,係97年7月2日當庭看到證人,才知是被告的外婆云云,惟被告已提出兩造曾與證人乙○合照之結婚及出遊照片兩幀駁斥其主張,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⑶又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提示95年4月26日離
婚協議書上面的丁○○的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是的,...應該是95年的時候,當初是男方跑來桃園找我幫他作證人,所以我就幫他簽名,當時我簽名的時候,除了有男方、女方的簽名外,其他都沒有寫字,所以我也不曉得日期是什麼時候,...(問:你簽名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甲○○確認過她離婚的意思?)沒有。(問:既然被告說兩造一起去,先去找證人丁○○再去乙○,請問證人原告拿離婚協議書去找丁○○的時候是白天或是晚上?當時情況如何?)我記得是晚上,但是由於原告他拿來給我,請我幫忙,實際上我沒有察覺到他的太太也來了,完全都是我跟原告在講,我有勸他們不要離婚,原告還是請我幫忙簽名,所以我還是幫忙簽名,那張離婚證人只有原告及被告及我的簽名外,其他都是空白,當我簽完名之後,我才發現他太太的存在,實際上她也沒有說話。(問:當天是兩造一起去找你的嗎?)是原告先出現,後來太太才出現,在我感覺當然是原告載他太太來的,當時我們約在外面泡沫紅茶店,是找一家店坐著。(問:當時兩造有跟你坐在一起嗎?)有。(問:原告在請求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被告也在場?)當時我記得原告的太太不在。(問:你不是說兩造有跟你坐在一起嗎?)我正在跟原告處理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被告不在場,應該是我在正簽名的時候,被告才在場。剛剛為何不在場,我不清楚。(問:一開始再跟原告談離婚的時候,被告在不在?)被告不在,是在我簽名的時候,被告才在。(問:被告是否有看到你在離婚協議書上有簽名?)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她是否有看到。我想當場雙方都有確認過我在離婚協議書上面有簽名。(問:你在簽名之後是否看到被告回來之後,是否有勸他們不要離婚?)我記得我有勸他們兩人不要離婚,勸的結果是雙方沒有給我答案,但是我想他們應該是備而不用,或是離婚的成份比較大,所以我才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自承:當時我先下車,被告去停車,我一見到證人就跟他談離婚的事情,之後的情形就如同證人所言等語,是以證人丁○○雖稱未向被告確認離婚之意思,然依其所證述當日之過程,兩造顯係一同攜帶已各自簽妥姓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前往找丁○○ 當渠 等離婚之證人,雖一開始僅有被告在場並提示系爭離婚協議書與丁○○談兩造離婚之事,然嗣後原告停好車後,於丁○○正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亦已到場,兩造並均確認丁○○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無誤,丁○○於簽名後復再度向兩造勸說不要離婚,惟未獲兩造回應,顯然丁○○當時確已由兩造所共同提出且已簽妥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而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綜上可知,兩造於95年4月26日之協議離婚,證人丁○
○及乙○均已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是以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二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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