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2號
97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陸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捌點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陸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後者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上午某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6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4之1號3樓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某時(追加起訴書略載為96年6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
8.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41.53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餘41.23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預備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2只,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8.3公克,空包裝總重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41.53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餘41.23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預備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2只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5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後者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密8包(合計淨重8.3公克,空包裝總重3.0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合計淨重41.53公克,取樣0.30公克鑑定,餘41.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97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958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8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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