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97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住同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被告 張原 瑉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原瑉 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均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張原瑉於民國(下同)79年5月9日就讀原告海軍官校,入學時立有志願書同意「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惟於80年10月1日因故退學,原告遂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10款第50條第
4項規定著予退學,則被告張原瑉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志願書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另被告丙○○於79年4月30日為被告張原瑉簽立「入學保證書」,以「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張原瑉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原告於向該二被告請求返還公費未果,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張原瑉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⒉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
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⒊查被告張原瑉於79年5月9日就讀原告海軍官校,入學時
立有志願書同意「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惟於80年10月1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10款第50條第4項規定著予退學,則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志願書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⒋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⑴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
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張原瑉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張原瑉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⑵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
費4,800元、薪餉137,354元、副食費37,018元、服裝費
640元、獎學金3,540元,總計183,352元。惟被告張原瑉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7,632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175,720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原瑉應返還金額為175,720元。
⒌末查,被告丙○○於79年4月30日為被告張原瑉簽立「入
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張原瑉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及第
756條之1定有明文。故被告丙○○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文義既為「(上略)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
⒍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丙○○與原告成立之償
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張原瑉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⒎綜上,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之標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如上,請判如前揭訴之聲明,實感公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等2人均未為主張或以書面陳述。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揭明。而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可知此乃原告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下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1學年按1年分期賠繳,就讀第2學年按2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原瑉於79年5月9日就讀原告海軍官校,入學時立有志願書同意「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有其79年4月30日所立之志願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原證1),而被告張原瑉於80年10月1日因故退學,原告遂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10款第50條第4項規定著予退學,亦有原告80年10月1日80志行字2609號令影本一紙在卷足佐(見原證4),則被告張原瑉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志願書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即洵堪認定。另被告丙○○於79年4月30日為被告張原簽立「入學保證書」,以「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張原瑉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復有該入學保證書影本及學生手冊等各在卷足證,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丙○○依所立之保證書,亦應對另被告張原瑉對原告所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任負責,原告於向該二被告請求返還公費未果,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渠等2人請求返還公費,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分別就系爭債務及均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向上揭2被告請求,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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