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 伍支 及海洛因包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伍支、海洛因包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補充為:「甲○○係於民國97年6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裕民街66巷10號1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於同年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其於前揭時地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有將海洛因置入一同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告此部分以吸食器施用海洛因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以補強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該次犯行),本院尚難遽予認定,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均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5支、海洛因包裝袋8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樓之3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中之供述。│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之事實。│││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3│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5│同上。│││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本署不起訴處分書2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由卷附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照片觀之,注射針筒僅係一般用以注射藥物或其他液體之器具,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而吸食器係由飲料瓶及吸管裝置完成,並非一體成型之器具,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