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9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上旬某日起,由甲○○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利用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報紙上刊登「國粹、0000000000」之廣告,以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招攬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為營利。嗣 洪英傑蔡志雄趙善德陳明德 於97年3月26日某時許,分別繳付100元予甲○○、乙○○(除陳明德因年紀較長,未予收費),以甲○○提供之麻將、牌尺、骰子、門風為賭具,約定每底100元、每台30元,在上址對賭財物。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林榮南 接獲檢舉,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詢問,經乙○○告知地址後,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枝及賭資890元。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洪英傑、陳明德、蔡志雄、趙善德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證人 江明松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找朋友至租屋處打麻將消遣,並未抽頭,僅收取100元代為購買便當、香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代被告甲○○接聽電話,並未向賭客收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約於今年過年
開始至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問:你是否有在報紙公開刊登散布招攬賭客聚賭之訊息,內容為國粹、0000000000?)約自97年1月開始刊登,每星期刊登3次。」、「(問:你提供場所聚賭營利得利為何?)我只賺每月房屋租金。」、「因為我家裡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才會租屋供人賭博,賺取租金。」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2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她(即被告甲○○)有登報,我住在她那邊…。」、「電話是我接的,因為電話是我使用…,來玩的人意思意思給個水電費,或是買東西的錢,來玩的人約打
12、14圈左右…。」、「…有人打電話來,甲○○在洗手間,我幫忙接,對方說要來打牌,說是朋友介紹來的,他不知道住址,所以我去帶他。」、「…他們拿錢給我,我也只是放在電視櫃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4、67、68頁及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徵得被告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查扣麻將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枝及賭資890元等物,並有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賭客在被告甲○○提供之場所賭博,須先繳付100元予被告甲○○或乙○○之事實,亦據證人洪英傑、蔡志雄、趙善德、陳明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俱徵被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辯稱:伊並未刊登廣
告招攬賭客,乃依警員指示製作筆錄云云;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97年3月27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他們為何會給你100元?)因為我有1個身心障礙的小孩要養,他們同情我,他們每個人自己拿100元放在桌上。」、「(問:報紙刊登的國粹、0000000000,係何人刊登的?)我。」、「我是為了生活。」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0日傳喚到庭,被告甲○○仍供稱:「地方是我租的,我有憂鬱症,我在家照顧小孩,沒有上班,我就登報紙看有沒有人來玩,我沒有每天刊登,登了2、3個月而已,我沒有什麼抽成。」、「4個1桌,就是麻將的玩法,每台30元,來這邊玩的,每個抽100元。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5、64頁),態度懇切,而無造作之情,猶難認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不實之陳述。況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按報載電話0000000000聯繫,進而查獲,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江明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是隊上另外1個同事的線民說在報上看到甲○○刊載賭博的廣告,林榮南有試打過這支電話,是
1個男生接的,在電話中詢問有無招攬賭博,對方說有,還跟我們講地方,所以我們才會前往那邊查緝。進去之後有2間房間,每間房間都有1個麻將桌,其中1間有人在賭博。
」等情無訛(見上揭偵查卷宗第67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人打電話來,…對方說要來打牌,說是朋友介紹來的,他不知道住址,所以我去帶他。」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互核亦無二致, 益徵 被告甲○○確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以每人每次100元之對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租屋處賭博財物,而為營利,被告乙○○明知上情,仍為之接聽電話,主動告知來電者賭博場所,並代為收取費用,與被告甲○○間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乙○○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至洪英傑、趙善德、蔡志雄等人繳付100元,雖名為茶水費,然未見有委託被告甲○○購買特定物品之具體內容,被告甲○○、乙○○收取之費用,實係由被告甲○○自行支配,自不得以其款項形式上具有茶水、餐飲費等名目,遽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執此為辯,當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二人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係漏載)。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性質上均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自97年2月上旬某日起,持續經營至同年3月26日止,然依本案具體狀況,乃被告等基於營利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各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甲○○、乙○○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場規模,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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