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31日府訴字第0932860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轄大同分處核定主建物面積144.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面積
54.8平方公尺,共203.9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停車空間面積12.4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面積3.3平方公尺等共用部分面積,免徵房屋稅。嗣因系爭房屋同棟之地下6樓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起設有「台灣貝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營業所」營業登記,並由該公司出租供停車使用,該分處乃核定原免徵房屋稅之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自92年6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對9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19086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稅面積更正為201.6平方公尺,餘復查駁回」(稅額為新台幣(下同)28,209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建物主建號為圓環段三小段218,附屬建物建號為
同小段2612、2613、2615、2623、2624等,有爭議部分即2623部分。建號2623建物包括地面層、地下1-6層等部分,其中地下2-5層為平面車位;地下6層則為機械車位且分為三層,車位數為212個。其為地下6層之機械車位使用人,依大樓建物之大公部分不應課稅之實務,原告主張關於建號2623建物中之車道面積應予免稅。
㈡建商對系爭房屋同棟大樓與臨房2個建地增設停車位,提高
容積率之售屋手段以公7之9,造成核算地下6層為大公之公共設施面積為不合理計算課稅:
⑴系爭房屋之購屋合約面積數為235.27平方公尺(即71.17
坪,含公共設施面積),建物權狀面積為235.82平方公尺(即71.34坪,含公共設施面積),由此可知建商之賣屋訴求。民間成屋買賣方式均按建物權狀及公共設施建號核算交易面積,應不以虛列之面積核算。
⑵建商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與相臨房2個建地增設停車位,
其提高容積率之售屋手段以公7(即地下6層,本件為建號2623部分)之9,造成核算地下6層為大公之公共設施面積為不合理計算方式課稅,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圖說計算,並重新實際丈量地上1層及地下1層至第下6層當層屬大公之車位車道面積。
⑶且地下6層含該層車道總面積2516.60平方公尺,扣除樓
梯間、電梯間、梯廳、防空避難室面積車道之大公面積係1687.02平方公尺,每車位分攤面積數應為7.96平方公尺(計算式:1687.02平方公尺÷地下6層總車位數212輛=7.96平方公尺)。不應未予審酌平面車位價值高於機械車位之事實,不加區分平面車位、機械車位,悉依車位數平均由每車位使用人分攤車道面積。
㈢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同棟地下6樓設有台灣貝思股份
有限公司太原營業所營業登記,出租供停車使用,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
0號函釋之規定,被告所轄大同分處乃依建物勘測成果圖及產權分配協議書所載核計主建物面積144.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面積54.8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1樓至地下6樓車道及地下6樓停車空間面積12.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3.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3年房屋稅。嗣被告辦理復查時,查得系爭房屋公共部分面積中,圓環段3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69
18.73平方公尺含發電機室及水池面積共496.27平方公尺,依原告持分45/10000之權利範圍核算結果,系爭房屋除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設施面積計有2.3平方公尺,應免徵房屋稅。是復查決定更正按住家用稅率課稅面積為20
1.6平方公尺,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大公面積係不屬於課稅範圍乙節,查房屋稅係以房
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明文規定,公共設施既為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即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法自應課稅,原告所訴,應無足採。㈢又原告主張建商提高容積率之售屋手段以公7之9,造成核算地下6層為大公之公共設施面積為不合理計算課稅云云。
經查,依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包括:「⒈圓環段
3小段00000-000,面積1,28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10,000、⒉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49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0/100,000、⒊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41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4/100,000、⒋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6,91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
0、⒌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2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5/100,000」,其中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6,91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部分即包括系爭建築物地下6樓總面積及地下1至5樓汽車車道在內,與卷附建物勘測成果圖及產權分配協議書所載,並無不合。
㈣另按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現值核定、陸作業說明㈡⑵公共設施分攤之面積規定:「...各戶設籍時附有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者,可按協議書內之分攤比例計算其面積:公共設施總面積×該戶協議分攤之比例=該戶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是被告所轄大同分處依據起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檢附之建物勘測成果圖及產權分配協議書所載面積及權利範圍,核計原告應分攤1樓至地下6樓車道及地下6樓停車空間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3.3平方公尺,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倘原告與建設公司及其他住戶間對登記車位面積尚有爭議,此為私權上之問題,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38%,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3%。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2%。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第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解釋房屋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所應適用之稅率,於法尚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五、查原告所有建物主建號為圓環段三小段218,附屬建物建號為同小段2612、2613、2615、2623、2624等,其中2623建號建物包括地面層、地下1-6層等部分,總面積為6918.73平方公尺,屬車道之面積為3788.38平方公尺,此建號建物共規畫為414個車位,因地下6樓有供台灣貝思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收費供人停車使用,另有發電機室及水池面積共496.27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建物勘測成果圖及電腦系統查得之原告所有建物之產權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因而認定原免徵房屋稅之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面積合計15.7平方公尺,除2623建號建物中之發電機室及水池面積共496.27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計算有公共設施面積2.3平方公尺應予免徵(原核定認為此部分亦應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故以203.9為課稅總面積)外,其餘即應按非住非營之稅率課徵,此有被告製作之公設分攤表附於本院卷第106頁可憑。是以,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稅面積為201.6平方公尺,非住非營之稅率課徵部分為15.7平方公尺,即非無據。原告對上開核課之爭議,乃在該15.7平方公尺為非住非營部分,其中有屬於其分攤2623建號之車道面積9.1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主張建號2623建號建物面積共6918.73平方公尺,其中所包括之車道面積3788.3
8平方公尺乃屬俗稱之大公,不應計入核課;且平面車位之價值高於機械車位,不應不另區分悉按車位數平均分攤車道面積云云。惟查:
㈠依本院卷第94頁所附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包括:「⒈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1,28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10,000、⒉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49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80/100,000、⒊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41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4/100,000、⒋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6,91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⒌圓環段3小段00000-000,面積2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5/100000」,其中圓環段3小段00000-
000,面積6,91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部分即包括系爭建築物地下6樓總面積及地下1至5樓汽車車道在內,與本院卷第56-70頁、71頁所附建物勘測成果圖,產權分配協議書所載,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房地契約書並無詳載地下6層持分公設車道等節,尚有誤會。
㈡另按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及臺北市
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現值核定、陸作業說明㈡⑵公共設施分攤之面積規定:「...各戶設籍時附有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者,可按協議書內之分攤比例計算其面積:公共設施總面積×該戶協議分攤之比例=該戶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被告所轄大同分處依據起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檢附之建物勘測成果圖及產權分配協議書所載面積及權利範圍,核計原告應分攤系爭房屋1樓至地下6樓車道及地下6樓停車空間面積共12.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3.3平方公尺,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況車道為車輛行使所必經之路徑,與車位之價值無涉,自不得謂平面車位價值較高即應分攤較多之地價稅額。㈢又原告與建商之產權分配協議書所載之「公7部分」即建號
2623建物,依渠等間之協議,原告所使用之法定車位不採測量及登記,此稽之上開產權分配協議書之貳(十)之記載自明。是以,每輛汽車均會使用車道,被告以總車道面積除以總車位數(414個),計算出每人應平均分擔的面積9.15平方公尺,並依前揭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意旨,按非住非營之稅率核課房屋稅,自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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